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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艾某某、李某某、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财险白河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

被告艾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安康市汽车公司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白河县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地址,白河县X镇小河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简称财险白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x-7,地址,白河城关金融路X号。

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李某某、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财险白河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3月4日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艾某某、李某某、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白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艾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白河城关镇往中厂镇行驶,行驶至红顺路XKm+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白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原告雷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被告艾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5元(不包括被告艾某某己支付原告的现金7956.10元)。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某某,并挂靠在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被挂靠的公司及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借用李某某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当即包车将原告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6741.10元、生活费815.00元、租车费400元、维修李某某车辆费用1800元,共计支付9756.10元,在保险赔偿数额外已尽到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其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住宿费其中有餐饮费不合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某某和安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挂靠在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除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与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及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与金额有异议,其异议与同一、二被告一致。

被告财险白河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雷某某为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某身份关系。

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某定被告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某定人雷某某车祸致下颌骨多发性骨折,遗留张口1度,伤残等级属十级。

4、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某,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每日住院收费清单等。证明某告雷某某受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等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某告雷某某住院治疗费用x.85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某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到安康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开支。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某告雷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某告雷某某修车费968元。

9、住宿费票据及餐饮费票据各1张。证明某告雷某某在安康鉴定住宿开支60元,餐饮10元,合计70元。

被告艾某某提供证据:

1、身份证。证明某身份关系。

2、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某支付原告雷某某住院治疗费6741.10元。

3、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某付修理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800元。

4、客运发票1张。证明某付抢救原告送往十堰太和医院的租车费400元。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

1、身份证。证明某身份关系。

2、安达公司白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暨线路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某告李某某与白河安达汽车运输公司鉴定挂靠经营合作合同,其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营运。

被告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提供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某司代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已经白河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公司。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1、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某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为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

3、艾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某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质以及该车辆2009年己通过年检。

4、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某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质。

5、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证明某艾某某未遵守右侧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0时20分,被告艾某某借用李某某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从旬阳返回白河县城关往中厂行驶,行驶至红顺路X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雷某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当即送往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左侧髁状髌骨骨折;2、颌面软组织受伤;3、脑外伤1级;4、右腿部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右侧7、8肋骨骨折。从2009年9月13日入院治疗至2009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95元,其中原告雷某某支付医疗费x.85元。原告雷某某二轮摩托车受损于2009年10月29日在白河县兄弟车行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968.00元。原告雷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白河县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09)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并对艾某某违规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另查明,被告艾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741.10元、生活费815元、租车费用400元,合计7956.10元。艾某某另垫付修理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800元。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营运,2009年通过了车辆安全检验,2009年1月1日双方签定经营合同,挂靠经营期限为三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在经营期间李某某每月向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交纳线路经营费100元。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为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了原告雷某某身体受伤,依法应由责任人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财险白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责任人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艾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李某某,该机动车挂靠在白河县安达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车主李某某将通过年检、没有安全隐患且己投保强制险的机动车无偿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艾某某使用,李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出借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机动车的挂靠单位白河安达汽车运输公司基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某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x.95元、交通费用557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968元、上述各项费用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农林牧业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947.14元(受伤住院至定残日止63天×46.78元/天),护理费按住院17天的护理时间结合本地一般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795.26元(17天×46.78元/天=7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认定为136元(17天×8元/天);住宿费70元,其中餐饮费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认定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手术治疗医院记录处理意见等综合分析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原告雷某某车祸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结合原告伤情与当地经济水平,依法应当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艾某某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元、赔偿伤残赔偿金6272元、误工费2947.14元、交通费557元、护理费79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60元,赔偿原告雷某某车辆修理费968元。以上各项共计x.40元。

二、被告艾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x.9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5元。(冲减艾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41.10元、生活费815元、租车费用400元,合计7956.10元,被告艾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雷某某x.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意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刘某安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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