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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汉,广东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胜,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诺在2005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与此同时写下借据。由于被告没有依时还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略)元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略)元给原告陈某乙。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0元、财产保全1170元,合共528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据》是其伪造的,《借据》上的笔迹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上诉人与妻子离婚后,离开高明区住所地,对住所地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完全不知道,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更是一概不知。虽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应诉,但由于上诉人未能获知,所以没有参加应诉抗辩和法庭的举证质证,以致失去质证的权利,这是客观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有意逃避拒不到庭。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从而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更没有借款立据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认为:一、借款事实清楚。2005年10月16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被上诉人借款13万元,并承诺在2005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这个事实在一审时已予以认定。二、起诉后,一审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多次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亦明知正在审理本案,但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视为放弃抗辩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陈某乙一审提供的借据上陈某甲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1月13日出具司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6日”的《借据》上落款部位“陈某甲”署名字迹由于样本字迹条件与数量的限制,倾向认定为陈某甲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论只是说倾向上诉人所写,不能完全确定是上诉人所写,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至于鉴定机构不能完全确定是上诉人所写,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字迹条件与数量的限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但鉴定结论还是倾向认定为陈某甲书写,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乙就上诉人陈某甲向其借款的主张在一审时提供了由上诉人陈某甲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1月13日出具司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陈某甲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依据该借据认定双方存在借款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鉴定费用734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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