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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劳务派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山,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被告员工。

被告上海瀚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劳务派遣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东浦公司认为上海瀚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迪公司)系用工单位,故申请追加瀚迪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瀚迪公司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赵山,被告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东浦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三维动画设计经理工作,月工资税后人民币x元。2008年4月,由于原告工作表现突出,月工资调整为税后x元。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东浦公司续签二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税后x元。原告在职期间,未收到2008年8月份、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份工资。2009年1月23日,被告东浦公司发函告知自2009年2月1日起不再派遣原告工作。原告认为其根据派遣单位的安排提供了劳动,被告东浦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被告东浦公司不能证明支付过工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需要追加用工单位。因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浦公司支付2008年8月份、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份工资,合计x元(税后),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的额外赔偿金x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守则、工会情况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2、2009年1月23日的告知函,证明被告东浦公司从2009年2月1日起单方面终止了派遣协议;

3、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

4、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8月份、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2008年9、10月份工资是现金发放的。

被告东浦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发放,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东浦公司不清楚。被告瀚迪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从2008年6月起就已经拖欠社会保险费,说明当时其就已经发生了运营困难。2008年11月底,因为项目没有谈成,被告瀚迪公司开始放假。被告东浦公司到该公司催款时,也只看见财务经理一个人在。原告从2008年12月1日起没有正常上班,且2008年8月份工资是否发放亦无法确认,所以被告东浦公司同意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x元,其余工资均不同意支付。原告未向被告东浦公司告知过实际用工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且实际用工单位是无力支付,不是恶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25%赔偿金。

为证明上述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原、被告及实际用工单位的关系,协议中有关被告东浦公司代发工资的约定,实际并未履行;

2、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明被告瀚迪公司于2008年11月底召集部门员工,决定即日起开始放假;

3、催款通知及快递凭证,证明被告瀚迪公司从2008年6月开始拖欠被告东浦公司款项;

4、确认函及支票退票,证明被告瀚迪公司确认拖欠被告东浦公司款项的事实;

5、邱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瀚迪公司于2008年11月底召集部门员工,决定即日起开始放假,且该公司因拖欠物业费于2009年1月21日已经被物业封门;

6、物业公司张贴的通知(该证据是被告瀚迪公司其他员工在仲裁时所提供,被告东浦公司没有原件),证明被告瀚迪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已经被物业封门了,原告不可能去上班。

被告瀚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瀚迪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作其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东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东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东浦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2中公证书无异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工作部门与证人不同,且证人也未到庭,证人原来与被告东浦公司也存在劳资纠纷,作证后都撤诉了,证人与被告东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浦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浦公司进行催讨;证据5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与证据2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内容矛盾,且根据该证人所述,其为传来证据;证据6不予认可。因被告东浦公司提供的证据1、2待证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有关工资发放情况、被告瀚迪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在接洽新项目但最终未能成功及公司老板曾于2008年11月向全体员工表示因资金困难,工资暂时不发,手头没有工作的员工可回去休息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4形成于原、被告争议的时间阶段,其证明内容涉及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就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就证据5不予确认;因被告就证据6的真实性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就证据6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庭审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被告东浦公司签订期限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浦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瀚迪公司工作,从事动画设计经理工作,月工资x元等。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东浦公司与被告瀚迪公司签订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浦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税后x元。被告东浦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9日两次发函给被告瀚迪公司,催讨其自2008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期间拖欠被告东浦公司的管理费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被告瀚迪公司书面对上述欠款表示确认,并表示产生欠款是因公司营运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致。2009年1月23日,被告东浦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因被告瀚迪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被告东浦公司决定与被告瀚迪公司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并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不再派遣原告至被告瀚迪公司工作;被告东浦公司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等。原告于次月9日书面回复,表示其在被告瀚迪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东浦公司具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并表示不同意《告知书》中所述相关处理方案。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东浦公司支付2008年8月、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x元及25%的赔偿金。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瀚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08年4月29日、7月8日、8月1日各支付原告工资x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1、被告瀚迪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其2008年9、10月份工资。2、被告瀚迪公司未支付其管理层2008年8月份工资,原告曾询问原因,被告知是因资金困难;2008年11月,老板向全体员工说因资金困难,工资暂时不发,待项目进入后会补发,并告知手头没有工作的人可回去休息,因原告所在部门还有项目需要完成,故原告继续留在公司工作。3、原告曾于2009年1月底将完成的图片设计交付被告瀚迪公司老板,但交付没有办理书面手续。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东浦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其至被告瀚迪公司工作,故被告东浦公司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之责。如被告东浦公司与被告瀚迪公司就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承担另有约定,可另行处理。现被告东浦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1月份工资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08年8月份工资x元,因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瀚迪公司实际发放,而原告举证证实被告瀚迪公司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该月工资,被告东浦公司亦未举证已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原告该月工资,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浦公司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东浦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内容即为原告向被告瀚迪公司提供劳动,而被告瀚迪公司基于营运困难于2008年11月已向全体员工作出放假决定,现原告既未举证其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期间正常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亦未举证其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东浦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东浦公司明确终止的系2009年2月1日起的派遣行为,而原告、被告东浦公司、被告瀚迪公司就前述未正常劳动期间的处理及工资标准均未作过约定,结合劳动者在此过程中劳动情况、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及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参照同期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292元确定原告该期间工资标准,故被告东浦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3292元、2009年1月份工资3292元。因原告工资的支付方为被告瀚迪公司,其日常管理亦是由被告瀚迪公司进行,原告未举证其于被告东浦公司作出终止派遣决定前曾将被告瀚迪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资情况告知过被告东浦公司,且被告瀚迪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系因资金问题所致,亦非无故拖欠,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浦公司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而主张25%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2008年8月份工资x元、2008年11月份工资x元、2008年12月份工资3292元、2009年1月份工资32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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