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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冯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庆桦家具厂经营者。

上诉人谭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0日,被告谭某某到原告冯某个人开办的庆桦家具厂应聘木工机械操作工作,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次日,被告谭某某到庆桦家具厂上班,当工作至10时,因操作机械不慎被割伤左手食指,当日被送往乐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5年12月13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谭某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06年3月9日,被告谭某某医疗终结,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谭某某在医疗终结后没有再返回庆桦家具厂上班。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谭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冯某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被告谭某某月工资1700元为标准确定其工伤待遇,被告冯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月工资1700元为标准确定被告谭某某的工伤待遇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双方对工资无法确认。被告称与原告约定月固定工资1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庆桦家具厂2005年3月份至2006年1月份全体员工的工资表,证明庆桦家具厂从事木工机械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951元,因此,被告工伤待遇应参照其同类工种木工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于庆桦家具厂从事木工机械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951元,低于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应按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即1101.6元)计算,原告要求以月平均工资951元为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可获得的工伤待遇包括:1、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3月9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01.6元×3.5个月=3855.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1.6元×8个月=881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1.6元×8个月=8812.8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1.6元×2个月=2203.2元,合计(略).4元。由于庆桦家具厂已于2006年2月注消,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开办人原告冯某予以支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谭某某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略)。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自己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劳动者承担。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木工机械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951元来认定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其木工机械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该工资未经社会保险部门、劳动部门的备案。根据工资支付条例,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都不能举证的,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多少,即使被上诉人木工机械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951元,按照上述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法院也应当按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每月1863元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工资6561.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2元,仲裁费1120元,合计(略)。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冯某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冯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谭某某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确定问题。基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办的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庆桦家具厂2005年3月份至2006年1月份全体员工的工资表,表明庆桦家具厂从事木工机械工作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951元,故参照同类工种木工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可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951元。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每月平均工资951元低于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故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应按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36元的60%(即1101。6元)计算。上诉人关于其月平均工资应按每月1700元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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