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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史泰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泰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木利丽,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史泰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被告史泰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木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其下属江苏史泰博佩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月工资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告知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的并非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限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形式掩盖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劳动关系,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与案外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3万元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被告按每月3万元标准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9月30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聘用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和合同期限的约定;

2、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3、案外人的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史泰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下属公司的财务总监。《聘用函》中明确约定原告是通过派遣形式至被告处工作,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将货款打入个人账户,违反了工作职责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职期间的表现,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特殊劳动关系,将其退回劳务公司,被告的行为合理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无异议自动延续,并且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

2、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公司规定三次书面警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警告信,证明因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与下属发生冲突,被告曾给予书面警告;

4、警告信,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在合同未敲章的情况下付款给供应商,公司给予书面警告;

5、停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因将货款打入个人账户,被告对其作出停职处理;

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同意客户将公司款项打入个人账户;

7、2009年8月份查询明细及现金某款单,证明原告个人账户收到4笔客户打入的款项,后划入公司账户;

8、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证明公司以违纪为由解除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9、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案外人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是案外人代被告所签,原告不满足证据2中所列的解除条件,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是否属于标准劳动关系及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将之后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聘用函》,告知原告有关职位、聘用期限、试用期、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年假等内容,并告知聘用方式为被告委托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派遣方式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同月27日签收该《聘用函》,并表示接受其中所述的聘用条件。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其下属江苏史泰博佩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约定如合同期满后,双方及服务单位均无异议,且原告继续在服务单位正常工作,则视为本合同自行延长,每次延长一年,延长次数不限,等等。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告知因原告曾被处以两次书面警告,现又发生将公司货款转入个人账户这一严重违反财务管理政策的行为,故被告决定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并要求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至被告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协助被告与相关劳动服务公司办妥派遣用工关系的终止事宜。2009年9月30日,案外人向原告开具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3万元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被告按每月3万元标准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1、原告表示不需要追加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告,也不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2、原告表示在作出让案外人将公司货款打入原告个人账号再转账给被告的决定时由于时间比较紧,没有向公司汇报。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提交的《聘用书》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聘用邀请时,已告知将采用劳务派遣方式,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即双方已就采用劳务派遣形式达成合意,现原告在劳务派遣关系终结后再行提出异议的行为,显然违反诚实原则。原告、案外人和被告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日期为2007年6月,而原告未举证三方法律关系中存在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所禁止采用劳务派遣形式之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原、被告之间真实劳动关系,应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便为有效也未履行。因《劳动合同》约定案外人派遣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案外人也实际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招、退工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故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所从事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故原、被告应为标准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法》该规定是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原则性的规定,原告基于其与被告《聘用函》中的约定,并根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而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且原告未举证上述行为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虽劳务派遣中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但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故相应的用人单位之责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因本案劳务派遣关系的基础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9月30日终止,故原告坚持要求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法律关系认定,结合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合同期限不限次数自动延长的约定,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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