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臻滢,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梯21台,总价为人民币4,57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的20%,电梯设备送到现场支付总价的30%,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45%,计2,057,850元,剩余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在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2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违约方按照逾期部分设备款的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合同总价款的45%用于购买由上诉人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华升新苑一期或二期的商品房,房屋价格以届时公开发售价为准。上诉人应在电梯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7天内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同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上诉人如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应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交付并安装电梯,2005年3月26日,上诉人验收合格,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了21台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总站出具了21台电梯的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200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了电梯整机交付记录。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19日、2005年12月8日先后两次致函上诉人要求解决购房或支付货款问题。后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2,057,850元,赔偿从2005年5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照每日2,057.85元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06年8月4日止为946,611元)。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交付被上诉人房屋。另房屋未能交付,双方均有责任,即使支付货款,也不应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因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2005年12月8日最后致函上诉人要求协商,亦未明确给付货款或交房,另该违约金过高,故要求交付房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合同总价款的45%用于购买由上诉人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华升新苑一期或二期的商品房,系对货款给付方式的变更,该预约因后来双方未对用于抵偿货款的房屋标的物具体坐落及面积、价格等达成一致签订本契约而无法履行,且该部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已届清偿期,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货币形式给付货款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仅仅是改变了支付合同对价的方式,未改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以房屋抵偿货款的约定因双方原因无法履行时,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抗辩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比例过高,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故对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每天计算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比例酌情调整,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05年5月1日起计算。原审据此判决:一、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7,850元;二、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从2005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2元,由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47元,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10元由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七天之内签订买卖合同,但是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明确,致使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法履行,由于履行期限发生变更,不能单纯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积极履行协议,由于协议涉及内容较多,导致双方最终未谈成,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

被上诉人浙江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七天内签订买卖合同,后虽然已过补充协议约定应当交付房屋的时间,但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仍希望和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用房屋抵销货款,为此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发了两份函,但始终未得到上诉人的答复。由于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7日内上诉人支付总价的45%,计2,057,85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华升新苑一期或二期的商品房,上诉人应在电梯设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7天内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因该补充协议中对于所购商品房的座落、价格等事项并未予以明确,故相对于双方所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言,该补充协议系一份预约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在上述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并未与被上诉人就购房事宜进行洽谈,后被上诉人两次发函要求对购买房屋或支付货款进行协商,而上诉人均未予以答复,故上诉人对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负有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逾期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严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