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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昌县南坤镇藤寨工作站松坡村委会第十五经济社与屯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案

时间:2007-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00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X镇藤寨工作站松坡村委会第十五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生,该社社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生,该社社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县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屯昌县粮食局藤寨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杜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屯昌县X镇藤寨工作站松坡村委会第十五经济社(以下称简称十五经济社)因其诉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第三人屯昌县粮食局藤寨粮管所(以下简称粮管所)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58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月4日通过海南中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3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第十五经济社法定代表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乙、杜某丙,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唐某某,第三人藤寨粮管所法定代表人杜某丁,委托代理人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藤寨粮管所以藤寨工作站松坡村委会第五、第十五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屯昌县政府提交申请,要求举行听证会并依法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31日,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召开了由屯昌县法制办主持,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组织,藤寨粮管所、县粮食局、第五经济社、第十五经济社、南坤镇人大、工作站等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听证会。2006年5月10日,屯昌县政府作出屯府土决(2006)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其主要内容是:藤寨粮所于1961年6月设立。之后粮站使用该宗地至今已有四十多年。1987年屯昌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给藤寨粮所土地用地四至平面图。该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自60年代初一直连续性使用该宗地至今。而第五经济社和第十五经济社在该所使用该宗地已有四十多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直至2005年初该粮所进行体制改革时才提出,应视为两社对粮所使用该宗地予以默认。第五经济社和第十五经济社主张该宗地归各自集体所有无事实根据。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和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位于南坤镇藤寨工作站藤寨墟的藤寨粮所现使用地(四至是:东至围墙,南至围墙,西至公路界,北至围墙,面积12611.8平方米)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南坤镇藤寨粮所。第五、第十五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8月21日,省政府以琼府复决字(2006)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第十五经济社仍不服,遂成讼。

原审被告屯昌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原告第十五经济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有8份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1963年以前分别由其耕作。原审第三人藤寨粮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7份证据,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明细账、相关单据、党政机关文件、证人证言、文献资料等,证明其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使用争议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屯府土决(2006)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首先,屯昌县政府根据藤寨粮所从60年代初一直连续使用至今的事实,依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章第六条第(五)项,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X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和第三章第八条《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现使用者的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藤寨粮所正确。其次,第十五经济社主张争议地在藤寨粮所使用前,争议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1号《决定》。

第十五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藤寨粮所前身为藤寨粮站。最初并不在争议地上设立。1963年6月才开始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后来逐渐扩大。1号《决定》认定藤寨粮所于1961年在争议地上成立不是事实。二、1号《决定》认为上诉人对藤寨粮所使用争议地四十年之久未提异议不能成立。粮所实际使用该地是1964年下半年。当时的政治条件下,无人敢提异议。支持国家建设是我们农民应尽的义务,只要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就是上诉人对国家的贡献。粮所现在要改变土地权属的性质,必须依法进行。三、藤寨粮所1964年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以来,从未依法办理任何征地手续:1、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2、藤寨粮所使用该地未经县级政府批准;3、从未给予上诉人任何馈赠;4、从未给上诉人任何补偿或安置任何劳力。因此,藤寨粮所现使用的土地仍然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如果要变更权属性质,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给上诉人土地补偿金。1号《决定》忽略这些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号《决定》,依法将争议地认定为上诉人集体所有并由屯昌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辩称:一、藤寨粮所1960年代设立后对争议地一直使用至今。2005年初粮所进行体制改革时第十五经济社和第五经济社才对争议地主张权属并产生纠纷。县政府立案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并召开听证会。县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章第七条和第八条,显然是对法律的歪曲理解。实际上,只要是1982年5月14日以前使用至今就应认定为国有土地。三、法院应监督行政而不是亲自行政,上诉人要求法院直接将争议地确权给上诉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藤寨粮所述称:一、上诉人第十五经济社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从屯昌县政府和藤寨粮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第十五经济社的陈述来看,可以确信藤寨粮所至迟已于1963年开始在争议地上建房并于1964年下半年占用该宗地并连续使用至今。这一事实与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屯昌县政府受理藤寨粮所的申请后,经实地勘测,调查取证并以听证会形式进行协调后作出1号《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本案的关键是1号《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七条,将争议地确定为其集体所有。经查,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是:"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明确了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情形。也就是说,即使具有第七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但只要符合第六条规定之各种情形之一者,还是应认定为国家所有。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为其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是1962年10月屯昌县政府给杜某裕颁发的《屯昌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但该证中载明的木兰坡只有4分地,与争议地实际面积出入巨大。其他几位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村民曾某争议地上耕作的事实,不能证明有权机关曾某争议地确定为其农民集体所有,与该第七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均不相符,上诉人以现有证据主张争议地权属,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提起诉请的主要原因在于希望当该宗地以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后能对其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是否予以补偿以及如何补偿均应以合法权益为基础且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职权范某。希望当事各方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对此妥善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屯昌县政府所作1号《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屯昌县X镇藤寨工作站松坡村委会第十五经济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代理审判员:陈建

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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