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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处。

上诉人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螺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池哲夫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汉超、被上诉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之委托代理人王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处房产原权利人为上海螺钉厂。2000年8月,上螺公司与上海螺钉厂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上螺公司向上海螺钉厂承租上海市某处厂区内的厂房场地、办公楼使用面积4380.7平方米,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租赁期限为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月租金(略)元等内容。签约后,上螺公司即实际使用承租场地及房屋至今。2002年8月19日,上海上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标集团)下发《关于上海标准件一厂等八个企业归口物业管理的通知》,告知上海螺钉厂等企业,鉴于八家企业撤销独立建制整建制并入上标集团,原企业与承租单位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内的相关管理职能统一归口上标集团复益分公司负责。2003年5月19日、6月3日,上标集团复益分公司向上螺公司两次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将不再续约,并要求上螺公司二个月内搬迁。2004年4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上标集团的破产申请。同年4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上标集团破产还债。同年9月27日,上海市X路X号房产经拍卖,由电气集团买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裁定将包括上海市某处在内的房产过户至电气集团名下。接受电气集团委托,上标集团破产清算组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7月29日致函上螺公司,要求上螺公司迁让及结清占用费,但上螺公司至今未迁让。电气集团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螺公司迁出某处区域;按每月(略)元支付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占用费及公用事业费。原审审理中,电气集团表示有关公用事业费愿意自行与上螺公司结算,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若协商不成,将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螺公司于2000年5月经工商登记注册,2000年8月与上海螺钉厂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螺钉厂将所属上海螺钉螺栓分厂有偿转让给上螺公司,上螺公司吸纳安置上海螺钉厂近100名职工。上螺公司自注册后,即在承租的房屋生产经营,租金及使用费支付至2006年7月31日。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6年7月,经公安部门通知,某处门牌号调整为某处。目前该号房产权利人仍然登记为上海螺钉厂。

原审审理中,电气集团愿意在上螺公司迁让后,按上螺公司承租面积一次性补偿上螺公司每平方米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螺公司与上海螺钉厂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螺公司的租赁期已于2003年7月31日届满,此后,系争房屋及场地的权利人未同意上螺公司续租,并要求上螺公司迁让,上螺公司未予迁让之行为,显然违背了合同及法律规定。电气集团通过拍卖,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权利,该节事实已为(2004)杨民二(商)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电气集团虽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其拥有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电气集团现要求上螺公司迁让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螺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电气集团在诉讼中关于自行结算公用事业费及自愿补偿上螺公司搬迁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上海市某处房屋及场地搬离(包括相关设备、设施、物品);二、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略)元标准向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搬离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略)元。

判决后,上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地局登记的系争房屋场地的权利人为上海螺钉厂,电气集团虽参加了拍卖,但未提供支付对价,取得系争房屋场地相关权利的依据,其并非系争房屋场地的权利人,无权要求上螺公司迁让;2、即使电气集团有权要求迁让,其补偿标准亦太低,应当按照1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电气集团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气集团辩称:1、电气集团通过拍卖取得系争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且该节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有权要求上螺公司迁让;2、上螺公司与原权利人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原权利人也通知上螺公司不再续租,上螺公司应当迁让;3、电气集团并无补偿上螺公司的义务,现已自愿补偿其300元/平方米,上螺公司再要求按照1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不能同意。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螺公司与上海螺钉厂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于2003年7月31日届满。此后,系争房屋场地的原权利人明确告知上螺公司不再续租,现权利人也不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上螺公司要求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场地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电气集团通过拍卖,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权利,该节事实已为(2004)杨民二(商)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电气集团虽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系争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不影响其拥有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电气集团要求上螺公司迁让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上螺公司诉称电气集团无权要求其迁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电气集团主张自行结算公用事业费并自愿一次性补偿上螺公司300元/平方米,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因双方对补偿费用标准并无约定,系电气集团自愿行为,上螺公司诉称应当按照1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并无依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上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由上诉人上海上螺高强度螺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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