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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叶某与吕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楼某某、叶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某某与叶某系母女关系。2000年4月14日,楼某某、叶某与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吕某某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16.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楼某某与叶某。后楼某某与叶某按约先支付吕某某房款6万元,吕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证等交给楼某某并于2000年7月将该房东南间交付楼某某与叶某使用。之后,吕某某未购房,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5年9月,楼某某、叶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自己。同时,在该次诉讼中,楼某某、叶某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因吕某某系年近八旬之孤老,同意让吕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吕某某去世,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吕某某购房余款。楼某某、叶某胜诉后,于2006年7月19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6年7月25日,楼某某与叶某将购房余款(略)元交付至原审法院。2006年8月,楼某某、叶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对楼某某、叶某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本院维持了该判决。2006年11月22日,楼某某与叶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支付占用系争房屋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1200元计,本案诉讼费由吕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自2005年9月9日起,楼某某与叶某家人居住系争房屋西南间,吕某某居住东南间、北间,双方合用厅、厨房、卫生间。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对楼某某、叶某要求吕某某支付占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人民币1200元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吕某某在居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期间每月给付楼某某、叶某人民币2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计付。

楼某某、叶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其与吕某某之间无任何关系,但吕某某至今无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造成楼某某与叶某及妹妹、妹夫居住不便,楼某某与叶某只得在外借房居住,故其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则辩称:吕某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东南间、北间,与楼某某与叶某合用厅、厨房、卫生间是吕某某享有的合法权益,其已在原审中自愿向楼某某、叶某支付了每月200元的使用费,故不同意楼某某与叶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楼某某、叶某曾在另案的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吕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其去世;同时该判决认定,在吕某某另行购房前,可按现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鉴于楼某某、叶某与吕某某并未建立租赁关系,而吕某某亦未另行购房,故楼某某、叶某要求吕某某支付租金的要求有悖于其在另案诉讼中所作承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楼某某、叶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楼某某、叶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由楼某某、叶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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