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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终字第3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农民,黎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究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8月出生,农民,黎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究的母亲。

刘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峰,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女,1991年9月出生,学生,黎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符某乙,农民,系符某甲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昌江县X镇X路,系粤P90191(伪造车牌)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丙,男,1974年出生,农民,黎族,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又名符某光,男,1979年出生,农民,黎族,住(略)。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昌刑初字第9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吴某某服判,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伪造的车牌号粤P90191号重型货运车从石碌往七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碌至霸王岭线15KM+400M处时,遇有同方向行驶的符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符某甲、刘某究,当吴某某欲超越符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超车时刮到该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刘某究当场死亡,符某丙、符某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结论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究、符某甲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另查明,伪造车牌的粤P90191号车车主为魏某某,魏某某雇请吴某某驾驶该车搞运输;事故发生后,符某甲、符某丙被送往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各13天,符某甲的治疗费1338.9元,符某丙的治疗费152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己赔偿符某甲的治疗费及生活费共2018.9元,己赔偿符某丙治疗费及生活费共2201.7元,己赔偿给死者刘某究的父母刘某某、张某某6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己赔偿给刘某某、张某某23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魏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伪造车牌号的粤P90191号车系魏某某所有,魏某某雇请吴某某驾驶该车。魏某某提交的有关收据,证实魏某某己赔偿死者刘某究的丧葬费共计6700元;证实符某甲在海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治疗费1338.9元,魏某某已赔偿其治疗费及生活费2018.9元;证实符某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治疗费1521.7元,魏某某已赔偿其治疗费及生活费2201.7元。

2、符某光的陈述及提交的购车发票。符某光的陈述证实符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系符某丙向其借用,该车系符某光以2200元购买。

3、符某丙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向符某光借用的。

4、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是肇事车粤P9O191号车的车主,系该车的经济直接受益人,其雇请被告人吴某某在营运中发生交通肇事而使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使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购买摩托车后未办理车辆的证照,且明知符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仍然借车给符某丙驾驶,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按责任分担,被告人吴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负70%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负30%的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受害人刘某究及其父母刘某某、张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刘某究死亡时16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符某乙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海南省2005一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办法及计算标准》的规定,死者刘某究的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56360元(每年2818元、20年)、其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误工费340元(每天17元、10天、以二人计算),合计人民币63026元,应由吴某某、魏某某负70%的连带赔偿即44118.2元;由符某丙、符某光负30%的连带赔偿即189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治疗费133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元(每天25元、13天)、护理费221元(每天17元、13天)、误工费221元(每天17元、13天)交通费以30元计,合计2135.9元,应由吴某某、魏某某负70%的连带赔偿即1495.10元,因魏某某已赔偿2018.9元,故吴某某、魏某某不再赔偿,由符某丙、符某光负30%的连带赔偿即64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诉请的住宿费17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缺乏真实性,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诉请的失学精神损失费1000元、草药治疗费300元,因缺乏真实性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118.2元,扣除被告人已付6700元实际应付3741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7.8元,扣减被告人己赔偿2300元,实际应付1660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上诉的主要意见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合计65287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伪造的车牌号粤P90191号重型货运车从石碌往七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碌至霸王岭线15KM+400M处时,遇有同方向行驶的符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符某甲、刘某究,当吴某某欲超越符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超车时刮到该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刘某究当场死亡,符某丙、符某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结论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究、符某甲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另查明,伪造车牌的粤P90191号车车主为魏某某,魏某某雇请吴某某驾驶该车搞运输;事故发生后,符某甲、符某丙被送往海南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各13天,符某甲的治疗费1338.9元,符某丙的治疗费152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己赔偿符某甲的治疗费及生活费共2018.9元,己赔偿符某丙治疗费及生活费共2201.7元,己赔偿给死者刘某究的父母刘某某、张某某6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己赔偿给刘某某、张某某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魏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2、符某光的陈述及提交的购车发票;3、符某丙的陈述;4、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事故,由此而造成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是肇事车粤P9O191号车的车主,系该车的经济直接受益人,其雇请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营运中发生交通肇事而使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使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购买摩托车后未办理车辆的证照,且明知符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而仍然借车给符某丙驾驶,由此造成的交通事故有过错,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按责任分担,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负70%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丙对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甲的经济损失应负3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由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魏某某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及符某丙、符某光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符某丙有共同预谋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存在,且原审法院在确认四附带民事被告人的各自赔偿数额时已作出充分说理分析及法理诠释。故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吴某明

审判员马轶人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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