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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9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红锦,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3月24日,刘某某从唐某某处购得货物,刘某某将货物连同其他地方购得的货物一并委托唐某某送至昆明汽车客运站云H.(略)号客车处,唐某某同意送货,并指派三轮车夫张显荣将货送到客车处,该客车车主为黄某某。张显荣将货物送到云H.(略)号客车处,刘某某对唐某某送货方式未提出异议。张显荣将货物送到客车处,将货物交给了该客车发车员虎建军(虎建军系黄某某雇佣人员),刘某某到客车处未见货物,经寻找发现被盗。当天,唐某某与虎建军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黄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略)元;由唐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赔偿款项于2006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逾期不履行,由黄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略)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3380元,由唐某某承担500元,由黄某某承担1440元,由刘某某承担144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某光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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