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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黎某某不动产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某研,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森,系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不动产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黎某某、卢某某在1997年间,先后自建座落在顺德区X镇X村委会桥西文明住宅小区的房屋、顺德区X镇X村委会桥西住宅小区X号的房屋,两房屋相邻,黎某某房屋南面与卢某某房屋北面相隔一条0.8米宽的落水坑。卢某某在1997年7月份,在房屋里开办“仁信饭店”,其饭店厨房排烟设置在房屋北面墙上用砖建成凸出0.4米约5平方米面积,并在墙上安装排气扇将油气、油污直排放在0。8米宽的落水坑上。因长期排放,黎某某认为卢某某饭店厨房排烟造成烟囱外表的油污,长期发出油烟及噪声污染,严重影响房屋通风透气和家人身体健康,黎某某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但问题仍没有解决。至2006年4月11日顺德区环境监察大队受理投诉人黎某某对被投诉人卢某某的饭店投诉,监察大队在2006年4月19日作出处理情况结果,认为该饭店厨房一直无安装油烟净化器处理其排放的油烟,只是有与投诉者相邻的落水沟安装了一排烟管将产生的油烟废气引至楼顶排放。责令饭店整改:一、在4月底前配套安装油烟净化器处理其油烟废气,并清理落水坑的有害物质;二、报批增加规模的变更手续。2006年6月16日监察大队现场检查情况,饭店的油烟净化器已安装(并清除墙上油污),厨房排气扇已停止使用,但未完全封闭,整改要求,全部封闭排气扇。此期间黎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黎某某、卢某某双方相邻,各方应以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相处好相邻的关系。卢某某在其房屋开办“仁信饭店”,将厨房排烟设置在房屋的北面墙上与黎某某房屋南面相隔一条0.8米宽的落水坑之中,厨房的油烟废气直排放在落水坑,显然给相邻方黎某某造成了妨碍。卢某某的排烟设置虽然经顺德区环境监察大队责令整改并安装油烟净化器,但经现场的调查情况,卢某某饭店厨房排烟设置仍将油污排放在落水坑,且原排气扇口只用铁皮遮挡,妨碍仍然存在,卢某某应拆除在与黎某某房屋南面相隔一条0.8米宽的落水坑内用砖建成凸出0.4米的排放油污设施和堵塞排气扇口,正确处理好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设施。在一审庭审中,卢某某抗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黎某某诉请要求卢某某拆除相邻落水坑内的排气设备底座,恢复落水坑的原状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黎某某相邻的房屋之间0.8米宽的落水坑内拆除砖建凸出0。4米的排放油污设施和堵塞排气扇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房屋开办“仁信饭店”将厂房排烟设置在房屋的北面墙上与原告房屋南面相隔一条0.8米宽的落水坑之中,厨房的油烟废气直排放在落水坑,显然给相邻方原告造成了妨碍”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于1997年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建一间房屋在顺德区X镇X村委会桥西小区二号(即公路边),并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7月10日上诉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其房屋开办众涌“仁信饭店”,并合法领取营业执照,同时领取顺德区建设项目影响报告批准证及卫生许可证书。2002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及卢某月(被上诉人的母亲)自愿将其房屋二楼面积225平方米全部租赁给上诉人经营饭店使用,并且同意由上诉人搭一小桥通往其二楼,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2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3日止),每月支付租金800元,当时被上诉人及卢某月口头承诺在双方房屋的北面墙与南面相隔0.8米宽的落水坑之间,由上诉人设立油烟排气管道直通楼顶。上诉人设立在地下落水坑内的排气管道直通楼顶,是用砖建成凸出0.4米用作饭店厨房排放油污设施,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排气扇口通风、采光及污染。依椐当时建房屋时众涌村委会约定双方在该落水坑各占一半,即0。4米的使用。上诉人从来没有占用被上诉人的落水坑,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与卢某月双方签订的《楼层出租合约》,并提出抗辩的理由。但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抗辩的主张,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上诉人设立地下落水坑的排气管道,是经顺德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准,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所居住房屋的首层及二层全部租给别人做发廊及饭店使用,被上诉人一直在三楼居住。关于上诉人所设立地下落水坑的排气管道并没有长期发生油烟及噪声污染,又没有影响其房屋通风、透气和被上诉人家人身体健康。并且,于2006年4月1日顺德区环境监察大队提出整改意见后,上诉人按上级部门整改,已全部安装油烟净化器,处理排放的油烟,至今得到上级部门批准经营。第三,被上诉人要求拆除排烟设施的目的是使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被上诉人想提前终止上诉人于2002年8月13日与卢某月签订的《楼层出租合约》,将其二楼提高租金租赁给其他人经营。

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错误地引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依本案,上诉人与卢某月签订《楼层出租合约》,经双方同意,在双方落水坑内,不妨碍通风、采光的地方设立排气管道直通楼顶,并且由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房屋作饭店经营使用,上诉人每月支付租金800元。上诉人从未拖欠其租金,而如今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想提前终止合约,原审法院却未调查及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抗辩主张。上诉人在双方落水坑内设立排气管道,是有利于经营及排气,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顺德区环境监察大队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后,上诉人按上级规定全部安装油烟净化器,也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行、通风、采光及其污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是错误的。

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其开办的仁信饭店已合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就不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占用一半的落水坑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将卢某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案由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而上诉人与卢某月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卢某月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将卢某月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某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卢某月作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该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诉讼第三人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卢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卢某某在1997年7月10日向工商行政局办理营业执照,经营“仁信饭店”。

被上诉人黎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卢某某于1997年7月开办“仁信饭店”的事实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现场勘验,上诉人卢某某已按照环境监察部门的整改方案,在其自有房屋的东侧配套安装了油烟净化器。厨房的油烟是通过室内封闭的抽排管道,经由东侧的油烟净化器处理后排放。建于落水坑凸出0。4米的排放油污设施,现仅作为上诉人卢某某厨房炉灶的通风设施。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系不动产相邻关系。上诉人卢某某房屋的北面与黎某某房屋的南面之间相隔0.8米宽的落水坑及以上空间是供双方房屋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用途的共用空间。双方当事人应在不妨碍对方房屋通风、采光及排水的前提下正确使用该共用空间。上诉人卢某某设立于落水坑凸出0.4米约5平方米的排放油污设施已经对被上诉人黎某某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影响,且妨碍被上诉人黎某某对落水坑排水道的卫生清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卢某某拆除砖建凸出0。4米约5平方米的排放油污设施,堵塞排气扇口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某某以其与被上诉人黎某某之间存在租赁房屋事实,提出被上诉人黎某某应对其设立于落水坑的排放油污设施负有容忍义务,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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