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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方连朋、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

被告方连朋,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胡有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某毛长征,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方连朋、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方连朋及其委托代理某胡有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某毛长征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护理某人,病人是原告的丈夫郭保安。2009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住院部大门口晒太阳,不知二被告为什么发生口角,后上升到互相撕打。由于二被告互相推拉,其中一个人倒在原告腿上,当时造成原告腿部严重骨折,花医疗费四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由于二被告有过错,原告无任何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09元。

被告方连朋辩称,1、原告所受损伤不是被告方连朋造成,与方连朋无关,原告起诉方连朋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有些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方连朋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第二被告李某乙所为,李某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的有些医疗花费与所受伤害治疗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年龄以及原告属于农村户口。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院、入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3、周口箕城法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骨折。4、周口箕城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5、各种花费票据及相关证明共五张,计款x.69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花费情况。6、公安卷宗材料四份,以此证明二被告打架过程中意外撞伤原告。7、光盘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打架时将原告碰伤。

依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李某甲的住院病历一份,二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费用,及原告摔倒也不排除是脑血管病突发造成的。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证据4来源不合法,系原告单方委托评定。既然原告已作出伤残评定,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根据该份证据,原告已无须再要求后续护理某。该评定结果也与被告无关;证据5中2009年11月2日的放射费180元为周桂莲的,不是本案原告的,2010年2月2日的鉴定费750元与原告所说鉴定费票据丢失后医院又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上的日期及数额一样,是重复的,住院费用x.69元不全是看伤的,内有治心脑血管系统疾病的费用,从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可以看出,关于请专家费用3000元应在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不应重复主张,这些票据花费与被告无关;从证据6中看不出二被告打架时撞倒原告的事实存在,只有原告一人陈述二被告打架时把她从门口台子上碰下去摔伤了,但二被告打架是在住院部门口,并无台子,地点不符,原告陈述也说不知道谁把她从台子上碰下去了,当时医院保卫科的一个人也在场,但他未亲眼看到,只说事后听说,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造成原告损害。退一步讲,即便二被告造成原告损害,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通过证据7可以看出,致原告损害的并非二被告,碰倒原告的人及致使他人碰住原告的都不是二被告。原告虽然倒地了,但并未证明当时骨折了。从几分钟打架过程可知,最后是几个人在打架,作为一个成年人,原告自始至终坐在台阶上不动,直至有人把她砸倒,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病历中可看出原告已骨折,药是医生开的药,不是非专业人士讨论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证据5中的放射费180元,医院出具证明的鉴定费750元,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无异议的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的丈夫郭保安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住院,李某甲系护理某员。2009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李某甲在医院住院部门前石台上晒太阳,这时被告方连朋开着红色五菱之光昌河车上医院住院部门前的斜坡时,昌河车的左倒车镜碰住了被告李某乙的胳膊,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一“秃顶”男子和另一身份不明男子也参与到打架中,其中该身份不明男子跺住该“秃顶”男子后,“秃顶”男子顺势从住院部门前的台阶上滚下来,砸倒了坐在石台子上晒太阳的李某甲,致李某甲右股骨颈骨折,住进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28天(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30日),在医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术”,花医疗费x.69元,在住院期间,请郑州专家花手术费3000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害,其直接原因是一“秃顶”男子和另一身份不明男子无端卷入二被告的打架中并参与群殴所致,且该两人的互殴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李某甲右股骨颈骨折的损害后果,对此其二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方连朋、李某乙遇事发生争执,不去寻求正确、合理某解决方式,而是在病人疗养的住院部门前大打出手,并直接成为“秃顶”男子和不明身份男子打架的起因,二被告的行为和原告所受损害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李某甲,年已五十多岁,在他人打架时,而且离其较近的情况下,不主动避险,仍坐在原地观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损害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以上原因及各自的过失程度,二被告各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某甲所受损害依法应该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6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34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某,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3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护理某数按1人计算,计364元(13元×28天);4、营养费,每天10元,按30天计算,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40%,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要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750元;以上8项合计x元。二被告各应承担的数额为x元(x元×15%)。关于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某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继续护理,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连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合计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合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2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方连朋负担4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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