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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某,男,32岁。

被告李某某,女,30岁。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3月生育女儿戚某杰,2003年4月生育儿子戚某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两位男人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戚某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戚某俊(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6年携女儿戚某杰离家外出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蔡某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证明、上蔡某杨集镇X村委证明、戚某杰、戚某俊户口本复印件、徐喜英、常凤兰证词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无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子女戚某俊、戚某杰已分别随原、被告各自生活,改变子女抚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戚某俊,女儿戚某杰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戚某俊由原告戚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戚某杰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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