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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6-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桂民三终字第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万利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水旺,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住(略)。

上诉人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翁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某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2月1日,翁某物流公司聘用潘某某为公司员工,安排其在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日,翁某物流公司与潘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该协议约定:“潘某某作为翁某物流公司的职员对翁某物流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潘某某在职期间或去职12个月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翁某物流公司同类的营业项目以及从事损害翁某物流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潘某某违背本守则协议,违反其对翁某物流公司所负的义务时,翁某物流公司有权责成潘某某及时采取措施补救,潘某某同时还应一次性支付给翁某物流公司违约金5000元-(略)元”等内容。2004年4月,潘某某向翁某物流公司请病假,其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再回翁某物流公司上班。同年7月,覃汉林与潘某某、胡圣武、黄上力、陈满光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并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潘某某担任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翁某物流公司主张潘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涉及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故案由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因翁某物流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潘某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潘某某侵犯了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潘某某虽然在翁某物流公司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其后又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某物流公司属于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是其属于公司的一般聘用人员,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诚信守则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约定的条款只规定了潘某某对翁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翁某物流公司应给予潘某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因此,所涉竟业禁止条款应为无效,潘某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682元,合计3092元,由原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翁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潘某某侵犯了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违反竟业禁止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所涉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潘某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公司请假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递交辞职报告,其在在职期间还以股东身份成立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员工诚信守则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潘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翁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将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未侵犯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正确,如潘某某的行为侵犯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翁某物流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二是请求法院判令潘某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范围;第二个诉讼请求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翁某物流公司请求判令潘某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的起诉。虽然翁某物流公司就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潘某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判决中不再将此争议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某种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本案中,翁某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某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潘某某没有侵犯翁某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其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潘某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之诉的上诉,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原告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之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其他诉讼费682元,合计30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共计5502元,由上诉人广西翁某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廖冰冰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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