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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复祥,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

上诉人上海新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村老宅改造工程”由新马公司承建,该工程2#-14#房由沈某某向新马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风险承包。2001年6月,新马公司与上海建华混凝土搅拌厂(以下简称建华厂)建立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至2003年1月31日止,建华厂共向沈某某承包施工的2#-14#房供应商品砼(略).50m3,合计价款(略).50元。2004年1月8日,沈某某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确认结欠建华厂价款138万元,其中2004年1月8日支付70万元,余款68万元于2004年5月底结清。同日,建华厂出具履行证明二份,确认与新马公司间商品砼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在该合同上不存在任何遗留责任;该履行证明由沈某某证明属实,如情况不实,其愿意接受新马公司作出的任何处罚以及全部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相关法律责任。亦于同日,沈某某在新马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25万元,其中60万元支付建华厂。2005年10月10日,沈某某对付款协议重新确认,将余款68万元改为78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华厂于2003年7月28日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上海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达公司)负责处理。2005年11月15日,唯达公司就建华厂对新马公司享有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并就债权转让情况通知新马公司。2005年11月16日,二十冶向新马公司催款,未果。2005年11月28日,二十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马公司支付78万元,赔偿计算至2005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略).62元(自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10月28日按年利率5.31%计算,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5.58%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二十冶、新马公司对建华厂与新马公司间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商品砼交易总量及价款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建华厂与新马公司间债务是否清结,即新马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此,新马公司提供了2004年1月8日建华厂与沈某某出具的履行证明,以证明建华厂与新马公司间已货款两清,而二十冶提供了沈某某出具的付款协议,以证明新马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但二份证据相互矛盾,且系同日形成,无法分清前后,故该二份证据证明力大小无法判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新马公司与建华厂之间货款是否结清,应由新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新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新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建华厂注销后,唯达公司依法有权处理建华厂的对外债权,唯达公司与二十冶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唯达公司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二十冶合法取得对新马公司的债权,新马公司亦应对二十冶履行付款义务。二十冶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沈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十冶价款78万元;二、新马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十冶利息损失(略).62元。案件受理费(略).86元,由新马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新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沈某某的身份认定错误。沈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其不具有代理上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权利,沈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故沈某某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由新马公司承担。2、《合同履行情况》比《付款协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因此本案事实并非无法认定,故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十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十冶辩称:沈某某是新马公司所接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沈某某是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马公司认为其已支付货款,理应提供相应凭证。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马公司对其与建华厂之间关于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商品砼交易总量及价款均无异议。二十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建华厂对新马公司的债权。现双方当事人对商品砼货款是否结清存有争议。根据本案的证据,与新马公司签有承包协议,并且实际参与商品砼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的沈某某,签字确认该合同的货款尚未结清,新马公司尚欠货款78万元,在此情况下,作为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新马公司应当提供其已付款的证据。鉴于新马公司未提供已付清货款的凭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新马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6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马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某余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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