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甲、徐某乙、解某、汪某某与徐某丙、谈某某、李某某、徐某戊、徐某丁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解某。

上列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汪某某、徐某乙、解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甲系徐某成、乐凤英夫妇的子女,徐某成于2001年去世。徐某丙与谈某某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某系徐某丙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徐某甲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徐某乙系徐某甲之子,解某系汪某某之女。2003年1月,原本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遇拆迁,徐某甲、汪某某、徐某乙及解某被安置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乐凤英、徐某丙、谈某某及李某某被安置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另货币补偿款人民币(略)元由徐某甲于2003年2月领取,扣除水电费100元,实际领取(略)元。2003年12月19日乐凤英去世(未留遗嘱),其去世之前随徐某甲共同生活。嗣后,双方为上述货币补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

2006年3月,徐某丙、谈某某、李某某、徐某丁、徐某戊五人向法院起诉,认为原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动迁款(略)元应属于该房的被拆迁人所共有,而乐凤英生前未留遗嘱,其在系争房屋内动迁款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故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动迁款。

原审中,徐某甲辩称,取得动迁款在2003年2月,徐某丙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徐某丙户口迁入是在动迁证发放以后,其未实际居住,徐某丙与谈某某结婚亦在动迁证发放以后,李某某在动迁时系未成年人,故徐某丙、谈某某及李某某对房屋动迁款均无份额。况且,当时在领取动迁款时自己经给了徐某丙、谈某某及李某某共(略)元。另外,乐凤英在世时,徐某甲一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乐凤英的遗产应该多分。故不同意徐某丙等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徐某乙、解某在原审审理中述称,同意徐某甲的意见。

原审审理中,徐某甲及汪某某申请进行测谎,徐某丙向法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另根据徐某甲及汪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动迁部的娄道根作了调查笔录,据娄道根陈述,原本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一共(略)元由徐某甲领取,按有关规定,该款是发放给徐某甲、汪某某、徐某乙、解某以及乐凤英、徐某丙、李某某、谈某某的,但并未明确每人的份额,另外还分配给他们两套房屋。上述(略)元包括徐某成在内的8个人均有份额的,作为徐某成的家里人,当时他们关系还可以,应该知道这笔补偿款的事情。徐某丙等对上述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徐某甲及汪某某、徐某乙,解某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动迁安置时谈某的(略)元实际到手只有(略)元,且当时是徐某甲和徐某丙、谈某某一起去领取的,另外(略)元给了动迁组雇佣的人员了。另在审理过程中,徐某甲及汪某某、徐某乙、解某向法庭明确,若出现分割货币补偿款的情况,亦不需要法院明确徐某甲、汪某某、徐某乙及解某之间的财产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动迁安置协议及动迁居民安置通知单可以认定,该款是对系争房屋内全体被安置人员的货币补偿,系全体被安置人员所共有。应均等分割。徐某甲辩称,徐某丙等人无权获得货币补偿款,且为照顾徐某丙等人,已将部分货币补偿款给了徐某丙及谈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拆迁安置对象乐凤英已经去世,其所享有的货币补偿款的份额依法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徐某甲及汪某某等辩称,徐某丙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货币补偿款自取得后一直为徐某甲所控制,且在乐凤英去世后亦未对该款作过分割,故徐某丙等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徐某甲及汪某某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乐凤英去世前与徐某甲共同生活的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对于徐某甲应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酌情予以适当多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现在被告徐某甲处的货币补偿款(略)元,其中原告徐某丙得(略).50元、原告谈某某得(略).50元、原告李某某得(略).50元、原告徐某丁得4000元、原告徐某戊得4000元,其余款项(略).50元归被告徐某甲及第三人汪某某、徐某乙、解某所有;二、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上述原告应得的货币补偿款给付各原告。

判决后,徐某甲、汪某某、解某、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意见并坚持要求对双方进行测谎。

徐某丙、谈某某、李某某、徐某丁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略)元动迁款系由原本市静安区X路X弄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根据法律规定,该动迁款应由该房屋的全体被拆迁安置人共享。徐某丙、谈某某、李某某、徐某丁作为上述房屋内的被拆迁人,要求分割上述动迁安置款,于法有据。徐某甲等辩称其已将动迁款中的(略)元支付给徐某丙作为补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徐某甲要求对双方进行测谎以查明其是否给过徐某丙(略)元一节,由于测谎仅是一种类似于鉴定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不具绝对可靠的证明力,且徐某丙等亦不同意进行测谎,故本案中不再进行测谎。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的种类以及诉的要素之间联系的紧密性,除将动迁安置款在原被安置人口内进行了分割外,同时又将由乐凤英所应享有的货币补偿款在其法定继承人内进行分割,亦无不妥。最后,对徐某甲就本案诉讼时效所提异议,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徐某甲等的上诉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汪某某、徐某乙、解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