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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与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被告黄某丁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住所地:田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厂厂长。

被告黄某丁,约60岁,住(略)。

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与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被告黄某丁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诉称:1996年6月,被告黄某丁找到原告,说有一个很有开采价值的铜矿要转让。被告资金不足请求与原告联合开采。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但由于矿石品们低储量少等原因,被告经营几年后没能按照合同规定分红给原告。2005年9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本金110万元。事实上,被告从2001年间,已用铸钢配件及部份现金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没有给付。200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债权债务又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方再次承诺分四年还清余下的55万元。但被告从订立协议书起至今,没有再给原告还钱。2007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多次登门催债情况下,在原协议书上签字:“欠款两年内还清”等字样,但也没有还过钱。为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及被告黄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9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协议书1;3、协议书2;4、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及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6年6月11日,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将其取得开采权的位于融水县X乡乌吉屯108铜矿点发包给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进行开采,并以其下属机构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签订了协议书。之后,2001年3月15日,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与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签订补充条款。2005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与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出资给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110万元,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同意赔偿;经双方结算,到2005年6月止,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已用铸钢配件及部分现金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该《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同意分四年还清余下55万元,前两年按不低于20万元/年偿还(可以衬板等配件抵债)。2007年7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在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欠款两年内还清”,并加盖了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的公章。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出资给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开采铜矿并签订协议书。2005年9月1日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与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订立《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了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55万元。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催收后,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在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欠款两年内还清”,并加盖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的公章。但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仍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万元及该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第3条规定:乙方同意分四年还清余下55万元,前两年按不低于20万元/年偿还(可以衬板等配件抵债)。按该条款的约定。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作为乙方应当在2007年9月1日前向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偿还不少于20万元,至2009年9月1日应全部偿还55万元。但被告未能偿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9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丁同共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向原告广西田阳红岭坡水泥厂偿付欠款本金5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09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南宁市东方合金铸钢机械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春晓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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