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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处房屋的原承租人系董月英。胡某甲和胡某乙系董月英之子。胡某乙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4年起,胡某甲从其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迁至系争房屋内,与董月英共同生活。嗣后,因家庭矛盾,胡某乙携家眷迁往他处居住。2005年4月4日,董月英去世。同月12日,胡某乙向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外滩公司)提交更户申请书,申请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胡某乙,同时表示原公房凭证遗失、申请补证。北外滩公司于同月20日同意胡某乙的更户申请,并于同月21日向胡某乙发放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2006年9月7日,胡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胡某乙、北外滩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所签署的《公房租赁合同》。原审审理中,胡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北外滩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胡某乙的行为无效,并撤销于2005年4月21日颁发的《租用公房凭证》。

另查明:现系争房屋共有常住户口三人,户主为胡某乙,其余为胡某乙之妻许桂云、胡某乙之子胡某迪。

再查明:胡某乙为与胡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曾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胡某乙要求胡某甲迁出系争房屋,但一审、二审均未获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胡某甲要求确认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胡某乙的行为无效,并撤销于2005年4月21日颁发的《租用公房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乙向北外滩公司虚构了系争房屋原《租用公房凭证》遗失的事实,向北外滩公司申请补证,并变更承租户名。实际上原《租用公房凭证》并未遗失,仍应有效。此外,胡某甲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近年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胡某乙已在他处有住房,并已搬离系争房屋,相比而言,胡某甲更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新承租人。北外滩公司未经审查,即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胡某乙,应属无效,故请求支持胡某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乙辩称,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其母董月英死后,其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变更承租户名,北外滩公司亦予以同意,应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外滩公司辩称,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董月英死后,经胡某乙申请,予以变更承租户名,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某乙因避免家庭矛盾而在他处购买商品房居住,但其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故胡某乙仍应视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具备继续承租系争房屋的资格。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经胡某乙申请,北外滩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变更胡某乙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其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并无不当。胡某甲上诉以系争房屋原《租用公房凭证》仍存在并有效,且其更适合成为系争房屋新承租人为由,要求确认北外滩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胡某乙的行为无效,并撤销新《租用公房凭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胡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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