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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国有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宝光,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颖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国有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乐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查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邮政支局(1992年改为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邮电所)为被上诉人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广东省国土厅于1986年5月2日给被上诉人核发了府国土证字(1988)第2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30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毛九公路界桩(距公路沟约9米),西至万冲税务所围墙,北至万冲农行营业所围墙,南至万冲供销社仓库。1992年6月30日海南建省后,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局核发了万冲国用(92)字第3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被上诉人,四至范围和土地面积不变。被上诉人于1986年在其具有土地使用权130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了一幢钢混结构的二层楼房。2000年3月16日,乐东黎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向被上诉人颁发了乐房权证乐公房字第8001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下属企业万冲邮政支局为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面积为1300平方米。原万冲邮政支局营业楼现已出租给他人卖化肥,该涉诉土地的原五间瓦房主人唐济银已病故。1998年下半年,上诉人曾某某占用被上诉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130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依上诉人营业楼南边墙搭建了五间砖木结构瓦房作为居住及修理单车之用,被上诉人知道后多次口头交涉未果。1995年5月,被上诉人所属万冲邮政支局从旧营业楼搬迁并改名为乐中邮政支局。2006年7月18日、9月11日,被上诉人两次以文件的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搬迁,退出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两份文件均以挂号邮件寄送,但上诉人拒绝签收。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曾某某于本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自行拆除五间砖木结构瓦房,退还侵占的土地125.61平方米给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逾期不进行拆除,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有权自行拆除或申请强制拆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二、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自愿补助人民币8000元给上诉人曾某某。该笔费用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由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先支付上诉人曾某某6000元,余款2000元待五间砖木结构瓦房全部拆除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曾某某。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0元由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邮政局于2007年3月19日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林彬

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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