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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86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天众浴池业主,住(略)-X号X门。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1日,拆迁办受正大公司委托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正大公司代表史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甲方)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乙方)于某某(天众浴池业主)。正大公司,经苏家屯区有关部门批准,委托甲方从2002年开始对枫杨路X巷实施拆迁,在拆迁范围内有乙方住宅房屋244平方米,现作为天众浴池。一、乙方在2003年5月20日前拆除原房屋。二、甲方在南楼东侧原地回迁安置乙方一至二层门市用房244平方米,其自然开间不够部分在东厢房门市房内一至二层安置。原面积按每平方米600元投资。三、乙方申请回迁安置670平方米左右(一至二层)经甲方与开发单位协商后同意乙方回迁安置一至二层门市用房共计约670平方米,其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670一244平方米)按1450元投资(总投资款项(略)元)。四、乙方在2003年5月25日前先预交20万元房款给甲方。在2003年10月30日前再交20万元,余款(约(略)元)回迁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五、安置用房南楼主体为砖混结构,东厢房门市为二层框架结构,在安置的东厢房内乙方申请不设采暖及上水、照明用电等设施。六、开发单位恢复乙方30瓦千原用电使用权。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过渡期间用工人员12名,每人600元,计7,200元。八、一次性付给搬家费2,000元。九、从2003年5月15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甲方每月发给乙方租房补助费360元。十、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开发单位一份,存档一份。十三、此协议甲、乙双方及开发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的房屋于2003年5月20日前被拆迁完毕。2003年8月末,原告给被告原地回迁安置的南楼东侧一至二层门市用房(243.84平方米)和东厢房门市用房(452.74平方米)主体完工。原告应被告请求,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后,进行内部装修,并实际使用至今。以上工程合计建筑面积696.58平方米,原告按总面积696平方米结算。另查,原告为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建平房(面积为29.9平方米)一处,约定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以上工程款合计为826,697元,被告只给付人民币2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房款人民币571,697元。上述交付的房屋,已于2004年1月交质检部门验收。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门市房不是框架结构为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东厢房一至二层门市用房的结构为内框架结构。

另查,2002年6月,沈阳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史某某与正大公司协商,将其苏家屯区X路X巷建设工程项目挂靠正大公司,并以正大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拆迁。同年年底,经史某某、正大公司、现代公司协商,开发建设拆迁单位由正大公司转让给现代公司,拆迁补偿事宜已委托拆迁办承办。对此在拆迁建设中有关拆迁补偿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拆迁办承担。2004年1月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明确写明建设单位为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某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立即给付回迁安置款570,618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利息损失4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办、被告及正大公司的代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将双方诉争的房屋开发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定承建了全部工程,原告是权利的请求人,是本案的主体。民用建筑的类型很多,框架建筑是装配式建筑的结构形式,它是柱、梁或柱、板组成承重框架,以各种轻质材料制品,作为维护结构的建筑型式。框架结构分为五种:一、梁板柱框架结构;二、板柱框架结构;三、剪力墙结构;四、内框架结构;五、框筒结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为哪种框架形式,且被告在原告将工程主体完工,尚未验收时就进住房屋装修,并实际经营使用,应视为对工程的接受。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570,618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三、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给我建框架结构的房屋,履行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混淆了“框架”与“内框架”的作用和界限。2、被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3、在正大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于某某尚欠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为570,720元。

另查明: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1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验收备案书、中国集体建筑企业协会编制《数学、建筑识图与房屋构造、建筑工程定额与预算》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员、预算员初级转中级岗位培训教材、辽宁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发展规划局文件、[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宁正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苏家屯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与于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项目转让,取得了工程的开发权,并办理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手续。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成为与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的相对人,且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开发建设及安置义务。于某某在上诉中亦明确表示要求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因此,于某某主张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因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为于某某安置的东厢房门市为二层框架结构,但并未明确约定框架结构的具体类型,鉴于某框架结构亦属于某架结构的一种类型,且于某某已实际进住使用回迁安置房屋,故应视为于某某对安置房屋结构及状况的认可。于某某以此作为拒付房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6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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