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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协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协康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兴化市协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刚,被上诉人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0日,协康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环境公司承揽协康公司的污水处理系统,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由环境公司提供、进行,总价为85万元;验收方式为协康公司在环境公司设备设施到达现场后进行设备货物验收,完成安装工程,清水联动试车之日进行初步验收工作,工程调试运行正常,以环保部门出具水质监测报告达到排放技术要求为最终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协康公司预付22万元,同时合同生效,环境公司设备进厂后验收合格7天内预付22万元,安装调试(清水联动试车)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17万元,最终验收正常生产污水达标排放后7天内付17万元,余款7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质保期为合同生效后12个月;环境公司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完成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工作,如由于协康公司的原因影响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协康公司负责污水站所有土建工程,在工程调试过程中配合环境公司调整车间排水量、水质;协康公司负责对工程组织验收,环境公司进行协助。此外,合同还对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协康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支付给环境公司22万元。环境公司即组织生产。同年8月5日,双方签订了《协康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进度表》,确定施工时间从同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同年8月15日,环境公司设备进场。同年10月20日,环境公司将设备及工程管道安装完毕,并与协康公司进行了清水联动运行设备的验收。同年10月22日,协康公司支付给环境公司22万元。2008年5月份开始,所有设备进入了废水培菌调试,双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同年5月16日,协康公司支付给环境公司10万元。同年6月5日,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1份《不具备验收监测条件告知书》,提出:一、生产负荷没有达到设计能力的75%;二、锅炉房烟囱需要加高至35米;三、食堂烧饭的4个烟囱必须拆除;四、生活污水(食堂、厕所)没有按环评要求引入污水处理站处理;五、稻壳堆场(锅炉燃烧)及燃烧后灰渣堆放地无遮蓬;六、因生产负荷不足,污水处理站未正常运行,且尚无污泥产生,也未建设污泥堆放场地;……等九项整改意见。同年10月31日,协康公司支付了7万元。同年11月3日,双方确认:经废水培菌调试,设备运行正常,协康公司也依据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设备进度款,计划在同年12月下旬之前进行环保部门的达标验收。2009年2月26日,环境公司要求协康公司支付余款24万元,协康公司确认环境测试通过,设备验收合格,但需待环保局验收后支付应付款项,协康公司并要求环境公司解决污泥机一直未能开出的问题。同年3月3日,环境公司对污泥压滤机调试,并运行正常。

另查明,2008年4月29日,协康公司因结欠常州市众兴染整有限公司加工印染费,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协康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常州市众兴染整有限公司9万元。2009年1月21日,协康公司因加工染色欠款、质量等问题与兴化市源隆伟业织造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康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兴化市源隆伟业织造有限公司8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作联系单》、催收余款函、回函、收款凭证、《不具备验收监测条件告知书》、设备进场登记表、(2008)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月21日调解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

2009年9月7日,协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07年4月签订合同后,环境公司承揽的设备没有进行最终验收,也没有实现约定的正常生产污水达标排放,环境公司对设备未及时安装调试完毕导致协康公司不能自行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印染而委托其他单位印染,造成协康公司加工费损失,请求判令环境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环境公司辩称:协康公司诉称的损失系基于协康公司与其它单位业务往来产生的纠纷,与环境公司无关,并且环境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是协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环境公司承揽的设备迟延进场及不能验收,请求驳回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协康公司与环境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协康公司认为环境公司存在违约致使其生产不能正常运作,并产生损失35万元,但协康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损失是由环境公司引起,故协康公司要求环境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协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0元,保全费30元,合计3310元,由协康公司负担。

协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协康公司打算自己做印染,故定作环境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以处理染色后的污水,但环境公司逾期调试污水处理设备,如果环境公司按时交付验收合格的设备,协康公司不可能将自己生产的纺织品委托他人加工染色而造成超过35万元的加工费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环境公司答辩称:其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不存在承担协康公司损失问题,而且协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协康公司认可其在签订本案所涉污水设备承揽合同之前和履行该合同期间与常州市众兴染整有限公司、兴化市源隆伟业织造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之间一直存在加工染色业务,并表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35万元是估算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康公司与他人发生的染色加工费争议与环境公司是否如期向协康公司履行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义务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协康公司的加工费损失主张是否成立。

协康公司委托他人染色或自己独立染色均需支出材料和人工成本,染色费用的产生与协康公司为自身开展染色业务而定制污水处理设备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协康公司因结欠他人染色费而产生纠纷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污水处理设备是否如期交付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协康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加工费损失的材料所反映的加工业务发生时间是在本案设备定作之前及承揽合同履行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设备承揽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此外,协康公司并未提交能证明存在35万元加工费损失的确切依据,其自己也承认该金额系估算。综上,协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协康公司负担2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姜丽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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