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尚福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甘泉工业园扬天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扬州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某与被告扬州尚福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储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合计4355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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