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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再终字第6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康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晶涛,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静,系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施工队(以下简称五队),住所地康平县X镇X街。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费明一,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3)康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及康平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施工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将五队列为第三人,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康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由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马晨、曲世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涛、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五队委托代理人费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周道修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20日,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康规建证字(9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周道修、李某甲,建设项目名称办公、商业、住宅综合楼,建设规模3000平方米”。1999年5月25日,沈阳市康平县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沈建施第KP-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自建住宅综合服务楼,四层,2600平方米,建设单位李某甲、周道修(自建),施工单位康平县建筑公司,工程地址粮食中转库对过”。现该综合楼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该楼系南北走向的厢楼。李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该楼是李某甲与周道修合建,口头商定楼房“一家一半”李某甲已经使用了楼房北面的一半。2000年2月24日,周道修因病去世。2000年4月14日,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康规建证个字(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王某某,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建设规模1400平方米”,2002年7月19日,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康平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王某某,座落于康平镇X街,地号(略),图号K51-43(54)86,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73平方米”。再查明,1993年4月23日,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康地办(1993)X号《用土地批复》一份。内容为:征地单位五队,征地用途建仓房,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还查明,2003年3月24日,五队以康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康平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王某某),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03)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五队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2月26日,王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将楼房一半的使用权归还王某某。本案在原审上诉期间,沈阳市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16日向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一份《关于收回王某某、李某甲、孟凡革〈土地使用证〉的呈请》,内容为:五队因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引起行政诉讼,现案件在审理和调处中,需将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李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待案件处理完,重新确认该争议标的的土地权属。同月21日,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政府答复是:同意,也可考虑在判决后收回和发放。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在王某某处。另查明,本院(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03年10月18日将判决归其所有的一半综合楼出卖给许志才,2006年5月16日许志才又将该一半综合楼卖给五队现负责人李某乙,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李某甲曾经承认发生纠纷的地上建筑是其与周道修合伙建筑,并同意一家一半,且有康平县建委批准建设“自有住宅综合服务楼”的批件及康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证实,足资认定此地上建筑为王某某丈夫周道修与李某甲按份共有。周道修死亡后,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王某某继承。康平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已被撤销,但该地上建筑“综合楼”是在康平县土地局对地上建筑使用权确认后建筑的,当时建筑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以地上权来确定物权。争议的地上建筑虽未竣工验收,其使用价值没被破坏,因此该建筑物的权属应予明确。各方提出各自投资问题,因各方所举的证据局不充分,故依法按李某甲、王某某按份共有确定。第三人五队提出五队债务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并判决:一、所争议的综合楼南一半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北一半所有权归李某甲所有;二、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它诉讼费500.00元,共计550.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同意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并不是综合楼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投资建楼,争议楼房是五队的,王某某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却不向楼房的真正所有权人即五队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第二,综合楼所有权人是五队,而重审过程中将五队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让五队参加诉讼而不让其主张权利在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第三,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对综合楼进行了投资,也就是说王某某不能证明对楼房的一半具有所有权,而康平县法院却将不属于二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实际上是对此楼真正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犯。故要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重审判决。

五队陈述称,五对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将五队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综合楼所有权为五队所有,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综合楼的所有权应为李某甲、王某某所有。理由如下:第一,在建设综合楼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均为周道修、李某甲。第二、李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综合楼是其与周道修合建,并口头商定楼房“一家一半”,其已经使用了楼房北面的一半。第三、五队的上级主管部门康平县建筑工程公司证实,五队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但公司并没有投资,只是挂靠该公司,五队的债权债务都归个人所有,只是向公司上缴管理费,公司下边的施工队都是如此。五队原负责人是李某甲,后改为周道修(王某某之夫),其实是李某甲、周道修合伙经营,五队的债权、债务都归其二人负责,本案诉争的综合楼也是其二人投资兴建,归其二人所有。现在五队的负责人是李某乙,他只是接收营业执照,原债权债务不归其所有。根据该证实,可以认定虽然五队在工商注册是集体,但实际上是个人企业,在周道修、李某甲经营期间的资产应归其二人所有。第四、在本次审理中,李某甲及五队承认李某甲和周道修系合伙关系,本案诉争的综合楼应归二人所有。李某乙接手五队只是用其营业执照,原债权债务不承接。综上,李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马晨

代理审判员曲世平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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