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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5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地大道中X号朝阳文化用品批发中心J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大谷联兴五金家俱厂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亚妮,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签收有关法律文书。

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了保全的裁定并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诉前禁令的裁定。

原告诉称:左八根于2004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镜台YD-063,并于同年10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经合法的专利变更手续取得上述专利权。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6,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检索、专利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有效;证据7,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定货单及名片、证据8,联兴(宏骏)美容椅业产品介绍册及照片、证据9,(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上述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证据10、被控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略)的送货单、证据2,编号为(略)的送货单、证据3,编号为(略)的送货单,上述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证据4,佛山市顺德区X镇飞宇广告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制作了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左八根于2004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镜台YD-063,并于同年10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经合法的专利变更手续取得上述专利权。该专利图片显示:镜台呈高脚杯状,由镜片支撑托板、脚部踏板、底座等部分组成。镜片呈倒椭圆形,镜片顶部有一凹口呈倒弧形,支撑上宽下窄流线形从顶部延伸至底部,镜台下部有一横杆用于脚踏。

2005年8月25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维佳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工业区一厂房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公证购买了型号为266的双面镜一个、型号为9222的洗头床一张、型号为2210和2202的油压椅各一张,并从该厂当场取得了《九江联兴美容椅业厂》订(送)货单、产品介绍册一本(内有上述产品彩图)及名片一张。其中,型号为266的双面镜由镜面、托板、脚部踏板、底座组成。镜面、底座、托盘呈卵形设计,镜面顶端为内凹的U形发散弧线。镜面与底座相连接的部分呈内凹形的对称结构。底座侧有一横杆用于脚踏。镜台两侧整体呈上宽下窄流线形设计。上述购物及提货过程由广州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05)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19张)、封存。

本院认为:左八根申请的“镜台(YD-063)”外观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经合法变更手续取得的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标准。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产品的要部。通过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也由镜面、托板、脚部踏板、底座组成。镜面、底座、托盘呈卵形设计,镜面顶端为内凹的U形发散弧线。镜面与底座相连接的部分呈内凹形的对称结构。底座侧有一横杆用于脚踏。镜台两侧整体呈上宽下窄流线形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部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镜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NO.(略)、NO.(略)和NO.(略)三份订货单没有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方面,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和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制止侵权行为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镜台(YD-06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略).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3260元。由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广州市联知家具设计有限公司预付,被告陈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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