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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8-506,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X街X号蔡屋围丽晶大厦南座X楼XD,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胡波、张某,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大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山裕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26-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山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是超音波香薰涵氧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5)的专利权人。山裕公司于2005年生产销售雾化器,同时出口日本3800台。根据山裕公司提供给李某某的产品样品,山裕公司的该产品侵犯了李某某的前列专利,其制造、销售及出口该产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请求判令山裕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出口侵权产品,没收并销毁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判令山裕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4、外观专利申请文件;

证据5、李某某缴交专利年费的发票;

证据6、李某某的专利产品和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的照片比较;

证据7、李某某的专利产品和山裕公司的侵权产品的合成效果比较图;

证据8、被控产品实物1、2;

证据9、山裕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照片。

证据10、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给客户的报价帐单;

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2、律师费发票;

证据13、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的函件及发票;

证据14、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15、调查费用及进行诉讼的差旅费;

证据16、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17、诉前禁令费用;

证据18、诉前禁令的民事裁定书;

证据19、专利公告。

被告山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至8,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山裕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李某某所指的侵权产品,而是山裕公司从中山购买的,产品形状有差异;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11至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备案手续,没有提成数额,即使赔偿亦只能按转让费(略)元计算;对证据17至19没有异议。

被告山裕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山裕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山裕公司亦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产品。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收据;

证据2、证人证言。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山裕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且无相应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本院在作诉前证据保全时未能保全山裕公司的财务账册、生产模具、设备,及因山裕公司员工阻挠未能保全在山裕公司的车间发现的一批被控产品,但在其展厅依法扣押了一台被控产品。

本院查明:李某某于2002年9月27日申请了超音波香薰涵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9月10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5。李某某的专利图片如下:

本院在2005年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时因山裕公司员工阻挠未能保全在山裕公司的车间发现的一批被控产品加湿器,仅在山裕公司处扣押了一台加湿器(即被控产品2)。被控产品的图片如下:

山裕公司对本院在其公司扣押的被控产品没有异议,并确认与专利产品图片相似,仅认为其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而是从中山市X镇威美日用电器厂(以下称威美厂)购买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山裕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产品,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李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山裕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和认知水平,施以一般注意力。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李某某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在于产品的背面、正面和侧面呈花瓣形状。被控产品亦呈花瓣形状,与专利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底座的接触部位有所不同,被控产品的底座前端较长。但并非专利的主要部分,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其余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的相似性。山裕公司亦确认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近似。

本院根据上述对比的原则和对比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确认,认定被控产品(加湿器)已经落入李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

山裕公司据以证明被控产品从威美厂购买的证据是一份收据,该收据没有威美厂的公章,山裕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威美厂确认销售了本案被控产品给山裕公司,且本院已在山裕公司车间发现了一批被控产品,山裕公司又存在不配合法院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据此可认定山裕公司生产了被控产品,侵犯了李某某的超音波香薰涵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略).5)。山裕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山裕公司尚有库存产品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故本院对李某某关于没收侵权产品、销毁模具、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李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获利情况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方面的确切证据材料,故本院只能根据专利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被控产品单价、侵权时间和范围、专利类别、侵权性质和李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各方面的因素分析,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略)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的超音波香薰涵氧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5)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加湿器。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略)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略)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3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付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山裕电器有限公司应将其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李某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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