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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佛宝电器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均系该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下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芳、朱某某,均系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万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顺德大道细滘路段。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宝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万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万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万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被告佛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芳,第三人万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万和公司诉称:原告自1993年成立至今,经过12年的苦心经营,通过对内狠抓产品质量,对外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品牌宣传和推广,加之公司优良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万和”已成为中国日用电器产品的知名品牌,品质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市场认同,“万和”商标也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99年至今,“万和”燃气热水器获广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至今“万和”消毒碗柜获广东省著名商标,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万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消毒碗柜相继荣获中国名牌产品殊荣。2006年4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假冒“万和”商标的个人用电风扇,并进行大量销售,同时被告又在其厂区X路旁高架“佛宝电器有限公司万和电风扇生产基地”广告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的管理秩序,混淆了公众的视听,而且对原告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据此,依据《商标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损失230万元人民币;2、公开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佛山日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略)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编号:05-068-01-31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编号:05-026-01-14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编号:05-067-01-310)、万和驰名商标的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略))、四款侵权产品照片、侵权广告牌照片、发票两张(No.(略)、No.(略))、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No.(略))、驰名商标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X号)。

被告佛宝公司辩称:一、被告系受万万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万和”牌个人用电风扇。万万公司是原告万和公司的关联企业,其与万和公司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具有“万和”牌个人用电风扇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可以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宣传销售“万和”牌个人用电风扇产品的。2005年12月31日,万万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收购合同》、《产品收购价格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商标使用管理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关于业务交往若干问题的协议》等合同文件。根据上述一系列合同文件,万万公司将“万和”牌个人用电风扇产品委托被告加工生产,以OEM方式合作,即万万公司每月向被告下达生产计划,指定产品的各类、型号和数量,被告根据指令完成生产,产品全部由万万公司回购。对于商标标识,3C铭牌的采购,由被告根据万万公司的生产计划相应报告需采购的数量,由万万公司确认批准采购。万万公司在被告工厂设置直属的事业部门,指导、监督被告的生产,并直接将被告生产的产品检验入库,发外销售等。整个流程运作,除生产环节由被告控制外,均由万万公司负责。因此被告的行为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害原告商标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受万万公司委托代销部分委托加工的滞销风扇产品。至2006年3月份,因市场原因而导致部分风扇滞销。万万公司为减少损失,也考虑到需要利用被告的市场资源,双方签订《2006年度产品销售协议》,万万公司委托被告作为代理商,代理销售少量的“万和”牌风扇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同样并无假冒“万和”牌商标的故意,行为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原告的商标权益。综上,被告的行为是受万万公司委托而为,被告没有假冒生产、销售“万和”牌本个人用电风扇产品,请求法院增加万万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以便查明案情,并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佛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产品收购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关于业务交往若干问题的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商标使用管理合同》、《电风扇产品收购协议》、佛山市顺德区万万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度产品销售协议》、电风扇1至6月份月度产品生产计划。

第三人万万公司辩称:一、第三人的前身为佛山市顺德区万和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生活电器公司),系由原告万和公司出资51万元、原美的集团高层戴某某自然人股东出资49万元共同成立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卢某某出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戴某某。万和生活电器公司成立开始,即经营“万和”牌小家电,包括电风扇等八个产品,每个产品又包括多种不同型号和类别,一直经营至今。在第三人企业股权重组及名称变更之后,原告将“万和”牌小家电商标继续许可答辩人使用五年,但必须以每年元月一日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准。二、佛宝公司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加工生产“万和”牌个人用电风扇。2005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佛宝公司签订了《产品收购合同》等六个合同文件,答辩人将“万和”牌个人用电风扇产品委托佛宝公司加工生产。即第三人每月向佛宝公司下达生产计划,指定产品的各类、型号和数量,佛宝公司根据指令完成生产,产品全部由万万公司回购。对于商标标识,3C铭牌的采购,由佛宝公司根据第三人的生产计划相应报告需采购的数量,由第三人确认批准采购。第三人在佛宝公司工厂设置直属的事业部门,指导、监督佛宝公司的生产,并直接将其生产的产品检验入库,发外销售等。整个流程运作,除生产环节由佛宝公司控制外,均由第三人负责。第三人与佛宝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商标法》关于商标权利的保护性规定。本案没有假冒生产“万和”牌商标电风扇产品的事实。三、第三人委托佛宝公司为代理商,代销部分委托加工的滞销和返修的风扇产品。2006年3月1日,第三人与佛宝公司签订《2006年度产品销售协议》,委托佛宝公司作为代理商,直接向市场销售以上少量的“万和”牌风扇产品。该行为同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商标法》对商标权利的保护规定。综上,本案并无假冒商标侵权的事实。

第三人万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万和生活电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某)、万和生活电器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万万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产品收购合同》、《电风扇产品收购协议》、《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关于业务交往若干问题的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商标使用管理合同》、2006年度产品销售协议、电风扇1至6月份产品生产计划。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佛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万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被告佛宝公司侵权成立,则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注册商标之注册人为万和公司,该商标注册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1类,即消毒碗柜、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电热壶,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第(略)号“”注册商标之注册人亦为万和公司,该商标注册期限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1类,即消毒碗柜、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电热壶,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等。

2006年1月1日,万和公司与万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万和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第(略)号“”注册商标和第(略)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万万公司使用,许可后者使用商标标识为“”,许可使用核定商品为第11类的电磁炉、电饭煲、电风扇(个人用)等共八个产品,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起五年,但必须以每年元月1日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为准,双方还约定了使用费、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2005年12月31日,万和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许可万万公司在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相同的许可范围内使用上述两个商标,并授权万万公司经营,商标许可使用年限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

2005年12月31日,万万公司与佛宝公司签订《产品收购合同》。合同明确,本合同项下的“产品收购”是指佛宝公司利用其人力、设备、场地等资源在万万公司相关人员协助下,根据万万公司的采购、生产、检验、管理要求,为其生产合同产品,由万万公司收购并支付货款。双方还就合同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价格,产品技术、质量标准与控制,产品交付、履行地点和方式,知识产权保护等等事项作出约定。本合同的附件还包括《商标使用管理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质量保证协议书》、《关于业务交往若干问题的协议》等相关文件。其中,《商标使用管理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范围为电风扇产品的说明书、保修卡、铭牌、合格证、包装箱;使用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佛宝公司应正确使用商标,严格按照甲方生产订单的数量要求使用商标,对“万和”牌电风扇只有生产权,绝不能擅自销售。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006年3月1日,万万公司与佛宝公司签订《2006年度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因电风扇产品销售季节性强、产品换代快,为使合作双方减少库存损失、降低风险,万万公司同意就电风扇产品的滞销机、售前机、售后机由佛宝公司折价代销或包销。双方还约定了销售形式、结算方式及其他事项。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佛宝公司曾在其厂区X路旁架设标有“佛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万和电风扇生产基地”的广告牌。

2006年5月8日,万和公司向株州市泉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万和牌壁扇、转页扇、台扇和地扇若干,株州市泉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本案被告佛宝公司。同年5月11日,万和公司向株州江南家电广场有限公司购买了万和壁扇、转页扇、台扇和地扇若干,株州江南家电广场有限公司亦出具了发票。上述产品及外包装均使用了“”标识,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佛山市顺德区万万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及万万公司的地址、电话等信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佛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万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必须注意的前提是,第三人万万公司通过与原告万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取得两个注册商标之组合的使用权,即万万公司有权使用“”标识。

(一)关于被告佛宝公司的生产行为

被告佛宝公司生产标注“”标识的电风扇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被告佛宝公司与第三人万万公司签订合同的性质。被告佛宝公司与万万公司签订《电风扇产品收购协议》,合同名称虽然为产品收购协议,但协议第1条明确此合同项下的“产品收购”是指佛宝公司利用其人力、设备、场地等资源在万万公司相关人员协助下,根据万万公司的采购、生产、检验、管理要求,为其生产合同产品,由万万公司收购并支付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生产环节由佛宝公司控制外,其他环节佛宝公司均严格按照万万公司确定的生产计划生产电风扇,并按照《电风扇产品收购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履行有关商标的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佛宝公司生产的电风扇产品上清楚地标注“佛山市顺德区万万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明确向消费者表明产品的生产者为第三人万万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关于被许可人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规定。因此,被告佛宝公司与万万公司形成的关系为前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后者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后者给付报酬。此种民事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亦非事实上的商标再许可关系。在定作人万万公司有权使用商标组合且承揽人佛宝公司尽到其合理的审查知识产权权利来源的注意义务之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生产,不应认定侵权。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佛宝公司的销售行为

佛宝公司根据其与万万公司签订的《2006年度产品销售协议》,为万万公司代销或包销电风扇产品。该行为之根据为万万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之界限亦未超出授权范围,是第三人万万公司销售行为的替代或者延伸,佛宝公司在销售时出名或者隐名都不会影响其是在销售万万公司所生产的电风扇的事实,在法律效果上与万万公司自己销售并无二异。在原告万和公司已经许可万万公司使用组合商标的情形下,万万公司委托他人销售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相反,作为市场经济销售模式的常态之一,此种行为不仅有利于被许可人商标权益的实现,而且在根本上有利于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现,应为市场所鼓励和提倡。因此,被告佛宝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无假冒商标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佛宝公司的广告行为

根据其与第三人万万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被告佛宝公司有权在生产、销售电风扇的过程中使用“”标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是或者可以对外宣传是万和公司的生产基地,因为原告万和公司并未授权其可以如此行为。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佛宝公司未经万和公司许可,在其厂区X路旁架设标有“佛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万和电风扇生产基地”的广告牌,在该广告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使用在同一种产品即电风扇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至少会使其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商标许可者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万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法律责任问题。被告佛宝公司的广告行为侵犯原告万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被告佛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公众媒体上赔礼道歉,因被告佛宝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行为情节较轻,持续时间较短,由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宝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佛宝电器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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