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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张庄北里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6月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正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经查,被告全国销售数额巨大,严重影响本案所涉专利的实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50万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公证费2000元。

被告赫之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为多种独立产品按照医疗机构临床操作规程,组合在一起的医疗用品。构成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各种配件为我公司从市场外购的产品。其中原告所诉被控侵权产品“镊子”,为我公司向余姚市骏腾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所购产品均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我公司非原告所持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也无该产品的模具。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诉我公司侵犯专利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镊子”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12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0日,专利号为(略).7(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刘某某。本专利公报包括四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见附图1)。从俯视图显示本专利的“镊子”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折线过渡,形成流线型设计。2005年12月13日,原告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经核实本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06年5月17日,经河北省正定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侯二跃在案外人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三个,取得编号为(略)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6.70元,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6)正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2006年9月26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公证处公证,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二跃在案外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处购买了“一次性使用导尿包”四个,取得编号为(略)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5.00元,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06)石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对上述两次公证封存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物品封存情况没有异议。勘验情况为,证物袋中为一白色半透明矩形塑料包装袋,包装袋正面注明:“一次性使用导尿包”,厂家名称为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标有“医疗器械制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号、经营企业许可证号、产品注册证号、产品备案编号和执行标准编号,规格型号为DN-P14,10ml;包装袋背面为产品说明。包装袋内有托盘、一次性手套、针筒、纱布和3个镊子等物品。其中,有两个外观相同但颜色不同的镊子。这两个镊子的形状均为: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圆滑过渡,形成流线型设计。原告指控这两个镊子为侵权产品。另外,“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中还有一个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相差甚远的镊子。被告赫之源公司认为,其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为多种独立成品按照医疗机构临床操作规程,组合在一起的医疗用品。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一个配件从外购得的成品,而不是其制造的,也不对该产品进行任何后续的加工。被告不直接生产,也不直接以镊子获得利润。被告不是原告所持专利产品的生产单位,也无该产品的模具,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为此,被告赫之源公司提交了8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份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

被告赫之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异议。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同类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产品作出过侵权判决,并对侵权生产厂家只在北京地区销售的另案被告曾作出过赔偿8万元的判决,而本案被告是在全国销售而且数量巨大、价格高,年销售额在数千万以上,并提交了(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刘某某与案外人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制造本专利产品,许可实施期限为两年,许可费为每年4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0万元。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和2006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和8万元共20万元的专利使用费,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略)元和(略)元共(略)元的个人所得税。案外人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请求终止实施专利实施合同的函》,称由于市场上存在的大量侵权产品使得其销售量下降,每把镊子的专利实施费已超过了其承受的上限,因此建议中止实施该合同,并希望原告补偿由此带来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本专利公告文本、X号公证书、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请求终止实施专利实施合同的函》、《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作为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实物证据“一次性导尿包”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医疗器械制品、型号、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灭菌日期、失效日期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一次性导尿包”的制造商是本案的被告。“一次性导尿包”内物品上也无其他生产厂家的标注,因此社会公众势必会认定本案被告为“一次性导尿包”及其包装内的物品的制造商。被告赫之源公司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仅有“镊子配件”、“塑料配件”等项目,与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无法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且在公证处封存的“一次性导尿包”中就包括了三个镊子,其中两个是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另外一个形状与其相差甚远。本院认为,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中的镊子配件或塑料配件等项目不能被确定为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作为一个配件外购的,原告所诉侵权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均为镊子,应认定属于同类产品。在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以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均分为镊头、镊臂和镊尖三部分,自镊头向镊尖经镊臂形成流线型设计。被告赫之源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认定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被告赫之源公司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上述合同不足以说明本专利被社会普遍认可的市场价值,不具有普遍性,本院结合本专利的类别、赫之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原告为公证取证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属于其制止侵权的诉讼合理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赫之源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犯原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次性导尿包”产品行为;

二、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五万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4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高雪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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