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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徐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诉武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1岁。

原告徐某丙,女,80岁。

原告陈某丁,女,23岁。

原告陈某戊,女,22岁。

原告陈某己,22岁。

原告陈某庚,男,20岁。

被告武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靳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孟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孟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凯,该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壬,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徐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与被告武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等6原告及被告武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4日以(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此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靳某某为共同被告,后根据靳某某申请追加金星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及张某壬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辛、李凯,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张某壬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的丈夫陈某忠受雇于被告武某某安装广告牌。2008年3月16日上午,陈某忠载着许某祥先后到东岸、朱里安装广告牌。当天下午五时许,又赶到朱里镇X村委为靳某某安装广告牌。安装期间,陈某忠从房上摔落,昏死过去。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上蔡某人民医院救治。武某某交付1000元住院押金后不管不问,原告多方找其协商遭拒。2008年3月25日晚陈某忠不治身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为此诉请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慰抚金等计款x.3元。本案重审时原告申请追加靳某某为必要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认为靳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靳某某是直接受益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武某某辩称:陈某忠与被告武某某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某忠的行为不受武某某的约束和支配。意外发生时,武某某的工作人员尚未展开工作,安装工具及设备还在三轮车上。陈某忠意外死亡,被告武某某不能克服、预见和避免。原告陈某与事实不符。死者与武某某既非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一是基于靳某某与金星啤酒厂的合同关系。金星啤酒厂主动为靳某某安装广告牌让靳某某饭店使用,上面印有金星啤酒的广告,制作、安装由啤酒厂负责,金星啤酒厂是受益人;二是啤酒厂与武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广告牌系啤酒厂委托武某某制作的;三是原告陈某武某某与死者是雇佣关系,与靳某某无任何关系,靳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靳某某当庭提交了追加金星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及张某壬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申请书。

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理由是该公司与六原告人、死者陈某忠、被告武某某、被告靳某某等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只负责生产啤酒,不负责销售啤酒,销售啤酒是有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且销售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壬辩称:被告靳某某申请追加张某壬为被告不能成立。因张某壬非本县金星啤酒唯一代理商,申请人没有提交武某某与张某壬的任何合同,张某壬销售啤酒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另广告的制作是武某某,安装是有专业人员进行,再说受害人为张某壬帮工也不成立。因此应驳回申请人追加张某壬为被告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在上蔡某蔡某镇经营一广告部,为客户制作安装广告牌,但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户外广告资质证书。其间,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为在上蔡某促销产品与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武某某负责为客户制作安装户外广告招牌,广告牌上除印制有客户名称及经营范围外,另均制作有金星啤酒广告图案;费用由武某某制作安装后进行拍照,依广告牌的面积按阶段找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核算给付。武某某雇佣他人进行制作安装,在其雇佣人员中,许某祥负责广告牌的安装。受害人陈某忠(生于1962年7月)拥有一辆三轮车经营运输,2008年3月16日,陈某忠受武某某之邀开着自己的三轮车为武某某运送广告牌。按照武某某的安排,许某祥带着广告牌及工具乘坐陈某忠的三轮车到东岸、朱里去安装。当天下午5时许,二人又到朱里镇X村委靳某某饭店准备为靳某某安装饭店招牌。时靳某某饭店正在装修,当安装使用的梯子尚未从三轮车上卸下,许某祥正在往框架上蒙招牌布时,忽然听到一声响,陈某忠从靳某某饭店的石棉瓦房子上摔下来。后被送往上蔡某人民医院救治。当月24日按医嘱转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救治。3月25日陈某忠救治无效死亡,先后共支付医疗费x.09元。

另查明:陈某忠生前共姐弟二人。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陈某,原告家庭成员户口薄复印件,现场照片,上蔡某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证,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出院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火化证明,齐海乡X村委证明,许某某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忠受武某某之邀为武某某运送广告牌,并根据距离远近约定费用,二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就安装广告牌过程中,陈某忠有帮忙行为,但该行为双方未约定,也未就帮忙行为约定报酬。在为靳某某安装饭店招牌过程中,当时许某祥正在为招牌框架缠布,梯子尚未从三轮车上卸下,未实际进行安装;靳某某饭店正在装修,靳某某正与其他工友说话,此时,陈某忠从靳某某饭店石棉瓦房上因踩烂石棉瓦而摔伤。陈某忠当时上房的行为不外乎帮助查看安装招牌情势,因不慎摔伤不治死亡。从法律上陈某忠没有协助安装的义务,也无合同约定,但客观上陈某忠实施了帮助行为,从之前的帮助行为看,陈某忠主要是协助许某祥完成武某某的工作,被帮工人是武某某。该事故发生时,虽是在帮助完成靳某某饭店安装招牌前的准备工作,但该招牌是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武某某免费为靳某某安装的,因此,被告靳某某非被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武某某属于被帮工人,在陈某忠实施帮工活动中,未明确拒绝,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虽与受害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本案武某某经营户外广告未获得相应的资质,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为促销产品在未查明武某某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情况下,将制作安装广告牌的工作交给武某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有过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上房查看情势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义务,但陈某忠踩烂房上的石棉瓦致摔伤死亡,自身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武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运尸费、水晶棺费等不合理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辩称其与陈某忠非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但辩称其与受害人亦非帮工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靳某某辩称其广告牌系金星啤酒厂免费安装,受益人是金星啤酒厂而非被告,应有金星啤酒厂承担责任,又称受害人与武某某存在法律关系,本人无过错,与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漯河啤酒有限公司属于生产经营企业,与本案当事人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壬系金星啤酒上蔡某代理商之一,但与陈某忠、武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在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有代理销售金星啤酒行为,但该行为与受害人伤亡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广告牌也非张某壬定作,亦非受害人帮工的直接受益人,因此不应当负此案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陈某忠自x%、被告武某某负x%、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x%的责任为宜。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09元,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以300元为宜,3、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4、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20年计算为x元,5、徐某丙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陈某忠姐弟二人各负担一半即7610元。上述5项合计x.09元,被武某某应负担x.9元,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应负担x.9元。精神慰抚金,陈某忠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原告要求x元过高,以被告武某某、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为宜。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共计x.9元,已付x元,应再付x.9元;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张某甲等六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计x.9元,减去被告武某某已付的x元,再付x.9元。

二、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甲等六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计x.9元。

三、驳回张某甲等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16元,六原告负担993元,被告武某某负担774元,被告漯河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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