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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建伍与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99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八王某市石川町2967番地3。

法定代表人河原春郎,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彭荷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工业区清荣大道北前亭。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元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1404。

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胡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融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告株式会社建伍诉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简称建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荷月、郭金城,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冠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简称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颐畅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伍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第(略).X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便携式天线通信机;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建伍;申请日:2000年11月30日;公告日:2001年9月5日。200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该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有效。2006年3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颐畅圆公司的营业场所公证购得被告冠威公司生产的“(略)-3107”型号对讲机20台、“(略)-5118”型号对讲机30台。根据原告从被告颐畅圆公司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购销合同,被告融威公司是上述KW-3107和KW-5118的对讲机产品的销售者。原告发现,冠威公司生产的KW-5118对讲机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几乎相同。无论从外观设计的要部——主视图来看还是从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来看,两外观设计在产品整体外形轮廓、总体结构布局、各部件的外形设计、装饰性的细节设计等方面均具有同样的视觉效果和美感。即使存在一些差异或变化,也仅仅是局部且细微的,在二者整体结构和形状十分近似的情况下,这些差异或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几乎没有影响,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极容易将二者混淆。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对比方法,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关公众或者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且在时间和空间隔离对比的条件下进行选择和消费,极容易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制造和销售、颐畅圆公司销售的KW-5118对讲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被告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应当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外,被告融威公司和被告冠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和生产经营范某完全一样,融威公司是www.(略).com这一域名的所有人,但该域名指向的网站却由冠威公司使用。因此,两被告实际上对内不分彼此,对外以冠威公司的名义制造侵权产品,以融威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双方分工明确,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者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或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融威公司和被告冠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KW-5118对讲机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等;2、判令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颐畅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KW-5118对讲机产品;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冠威公司答辩称:一、冠威公司未侵犯原告专利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从近几年的税务年度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及纳税凭证可以证明,冠威公司生产经营的是无绳电话,从未开发生产销售过涉嫌侵犯上述专利产品的对讲机。二、在法院提取的纳税凭证上载明冠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是无绳电话,纳税凭证上的产品名称与税务年度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相符。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对讲机的事实。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表明原告代理人向颐畅圆公司购买了30部对讲机的事实。四、原告诉求法院判定冠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毫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融威公司和冠威公司不是同一法人,不是同一个主体,住所地、财务都不同。原告的专利已经由冠威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告的两项专利极其相似,是重复授权。我公司生产的对讲机是根据客户需求在市场采购散件进行组装后销售,我公司不是专业生产对讲机的企业,从2004年至今的销售量仅为155部且并未获利。原告为了取证在颐畅圆公司订购我们的产品,而不是在市场上直接购买我们的产品,是陷阱取证的行为,该取证行为不合法。在市场上是买不到我公司产品的。

被告颐畅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便携式天线通信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00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专利号为(略).9(简称本专利)。本专利共有10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阴影状态立体图、显示透明部分的主视图、通电状态主视图。2006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屋国际大厦A座X室的颐畅圆公司,购买到带有“”商标、型号为KW-5118的对讲机30部,每台售价为500元。上述购买过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简称北京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销售商颐畅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于2006年3月7日与融威公司签订的对讲机购销合同均表明,该产品系其从融威公司购进。

2006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www.(略).com网站,在该网站首页显示了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网址等,并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冠威公司。在该网页的下载中心项下,提供对讲机KWS-3107、KW-3107编程软件和KW-5118、3107使用说明书的下载。上述过程已由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实。

2006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略).com网站,搜索到冠威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该信息资料表明,冠威公司成立于1987年,生产的产品有无绳电话、对讲机等。www.(略).com网站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00年12月14日,该域名的注册商、管理部门、技术联系、缴费联系均为融威公司。此外,在www.(略).com及www.(略).com商业网站上均载有冠威公司的产品广告页及相关信息,内容为:型号KW-5118,供应能力3万部/月,最少订货300部。此外,还载有产品照片、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网址。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内容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经原告公证购买的对讲机外包装及公证处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本院主持对原告购买的对讲机进行了勘验。结果表明:在KW-5118的外包装上,标有“”商标、融威公司的英文全称、英文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及网址,在该产品的说明书上标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及地址,产品保修卡上载有冠威公司的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将本专利的10幅视图与被告的KW-5118型对讲机的外观进行对比,被告的产品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差别仅限于外形尺寸的微小变化及后视图的细微差别。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及对比结果不持异议。

应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8月4日前往被告冠威公司,对冠威公司的相关财务帐册进行证据保全,冠威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定额纳税凭证。

冠威公司为证明其未生产涉案对讲机,向本院提交了《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该表内的征收方式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定额定率。

庭审中,冠威公司对原告指控其生产、销售涉案对讲机的行为予以否认。融威公司承认其为涉案对讲机的生产销售者,并称系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对讲机的外壳及零部件均系从市场采购,进行组装后贴牌销售。同时辩称,至原告起诉仅生产涉案对讲机150余部。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为根据互联网上发布的该型号对讲机月供应能力3万部乘以24个月,并以2003年中国对讲机市场的利润率30%为计算标准。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1510元,翻译费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本案支付的上述费用包含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100万元赔偿数额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颐畅圆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冠威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提交的对比文件为原告于同一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被授权的专利。经对比,二者的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相同,主视图、立体图、阴影状态立体图、显示透明部分的主视图、通电状态主视图不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购销合同、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实物及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定额纳税凭证、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融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增值税发票、公证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勘验及对比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1、被告冠威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对讲机的行为,其与被告融威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2、原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3、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存在被无效的可能性;4、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众所周知,厂家名称、地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等信息资料,是制造商在产品上公布的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产品必须示明内容的强制性要求,否则视为“三无”产品而不准上市销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对讲机随机所附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上,以及在原告经公证下载的网页上,均载有被告冠威公司的名称、厂址、电话、售后服务热线、传真、网址等信息资料,普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通过阅读上述信息资料和购买涉案产品,必然得出该产品为冠威公司制造的结论。该事实为不争的法律事实,虽然被告冠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完税证明及相关佐证材料,欲证明没有制造涉案对讲机,但上述证明和材料不能形成对原告证据的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证明及材料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融威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对讲机是其生产并销售给颐畅圆公司,欲独立承担在本案中制造、销售的侵权责任。然而,本案确认的事实为:融威公司为www.(略).com域名的所有人,而该域名的网站却由冠威公司使用,冠威公司在该网站上提供涉案对讲机的软件编程及使用说明书的下载服务。在KW-5118的外包装上标有融威公司的英文名称,而以英文标注的地址及邮政编码、网址又与标注了冠威公司中文全称的KW-3107(KW-3107为另案纠纷所涉事实,下同)外包装上的英文地址及邮政编码、网址相同。此外,在KW-5118的外包装上虽标注了融威公司的英文名称,但在产品保修卡上却载有冠威公司中文的全称以及地址、邮政编码及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热线电话号码,该产品保修卡上载明的内容又与外包装载明由冠威公司制造的KW-3107所附的产品保修卡上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对讲机系由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并由融威公司销售的。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系由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注册的两家企业,二者之间联系紧密,主观恶意明显,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有具体的分工。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共同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颐畅圆公司销售的对讲机是相关公证证明的事实,同时根据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产品上所附载的信息资料,亦可证明涉案对讲机系由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并由融威公司销售的。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取证方式,获得了由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并由融威公司销售的涉案对讲机的证据,其目的仅在于维护自身权益,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取证的目的并无不正当性。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该案取证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没有侵犯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融威公司关于原告取证方式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冠威公司以原告的专利系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其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为由,作为对抗本专利权利的基础和依据,并要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同一天获得授权公告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阴影状态立体图、显示透明部分的主视图、通电状态主视图不同,存在极易使一般消费者识别的区别,不易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院对冠威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及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赔偿100万元的计算方法为:被告生产涉案产品的商业网站公布的信息资料,以月供能力3万部乘以24个月为依据。被告冠威公司提交的《征收方式认定申请审批表》、定额纳税凭证及证明和融威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目的系欲形成对原告指控其生产涉案对讲机的抗辩。然而,根据网页广告和融威公司自认及对比涉案对讲机外包装、产品保修卡等载明商品信息资料等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共同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由于商业网站载明了冠威公司具备月生产涉案对讲机能力等产品信息的相关内容,按照一般的商业常识,冠威公司是该内容唯一且排他的受益者,相关公众通过对网页的浏览即可获得冠威公司的产品信息,可以通过该产品信息与冠威公司接洽、订货。冠威公司在其享受不法利益的同时,必须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由此,本院推定商业网站上公布冠威公司的产品信息资料系由冠威公司提供的。被告冠威公司和融威公司采用的生产模式为以销定产,只要获得订单,即可在一个月内向需方供应涉案对讲机3万部,该数量为其自认的生产能力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本院对该数量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冠威公司采取了不实的纳税申报手段,仅以缴纳定额定率的纳税率缴纳税款,根据其纳税数额难以计算其具体生产的数量。因此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冠威公司、融威公司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自我宣传的数量、其行为对法律及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建伍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建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互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建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冠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福清融威通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颐畅圆高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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