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某与某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3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双马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下岗),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知本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久辉荣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黄寺大街X号阳光丽景1、2、X号楼院-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经理。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北京久辉荣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久辉荣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屈三才,被告五粮液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刘一宏、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辉荣国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我是名称为“包装盒(酒A)”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3年2月19日获得本专利。我于2006年12月26日在被告久辉荣国公司处购得被告五粮液集团制造的“特供专用酒”(五粮液)一瓶,该酒的包装盒与我的上述专利相近似,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包装盒的产品,销毁上述侵权包装盒及其半成品和制造该包装盒的模具。

被告五粮液集团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的涉讼外观设计专利不当,应该无效。我公司已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辉荣国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包装盒(酒A)”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2,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外观设计见附图,其授权公告中“简要说明”指出1、该产品为透明状。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

被告五粮液集团于2006年6月13日曾就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效力,该决定已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久辉荣国公司购得被告五粮液集团生产的带有侵权包装的名为“特供专用酒”(五粮液)的涉案产品,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一张、业务联系卡一张、实物照片六张及其实物证据。发票载明:商品名称“52%五粮液”、金额520元,购买日期2006年12月26日,该发票上加盖有“北京久辉荣国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业务联系卡载有五粮液标识、“北京久辉荣国五粮液特许专卖旗舰店”、地址及电话等内容;实物证据显示:包装盒为一圆柱形,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的圆柱状盒体和上部的圆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外包装整体全部透明、无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盒盖封口后重合部位及内部五粮液瓶装酒和不透明的底座,盒盖封口处有带五粮液标识的环状封条。对该涉案产品,被告五粮液集团承认系其制造。

经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对比: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酒的包装盒,其整体形状为圆柱形,包装盒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的透明圆柱体和上部的圆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不透明,在圆柱体上有纵向排列的三列十二生肖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的瓶装物。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相同之处均为圆柱状透明体,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物体。不同之处为本专利圆柱状透明体上有十二生肖图案设计,被控侵权包装没有任某图案;本专利盒盖不透明,被控侵权包装盒盖透明。原告认为“透明的、上端开口的、底与侧壁一体式圆柱形桶体上端外周套平顶顶盖”是其设计部分(要部),而图案不是主要设计,可以忽略,在此基础上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构成近似。被告五粮液集团表示反对。

被告五粮液集团为证明其已对被控侵权包装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为“包装盒(国务院特供专用酒)”,专利号为(略).0,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五粮液集团,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该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包装相近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发票、业务联系卡、实物照片、实物证据,被告五粮液集团提交的专利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久辉荣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得依据现有到案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业务联系卡、实物照片及实物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五粮液集团是被控侵权包装的制造者,被告久辉荣国公司实施了销售带有上述包装产品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同属于酒包装盒,是同一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均属于圆柱体,且主体部位透明,因此属于形状相同的透明体。区别在于被控侵权包装没有图案,本专利有十二生肖图案,因图案与形状共同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素,且该设计为酒包装盒,视觉效果简单明了,两要素均应作为对比中予以考虑的重点,因此上述区别足以造成两种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不同,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请求采取以形状设计为主要设计,忽略图案设计的对比方式,违背本专利授权保护所确定的范围,将图案设计忽略,直接导致扩大本专利保护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五粮液集团对被控侵权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专利权人,其有权将该外观设计用于自己的产品包装。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不构成近似,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