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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腊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7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煜。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比较淡薄,以至于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可是原告的忍让使被告变得变本加厉。2009年腊月16晚,因被告要求离婚给原告要户口本,原告没给,便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腊月27被告将原告叫回家过完春节,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孩子,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抚养孩子,欺骗原告将孩子抱起,不让原告见孩子,后被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做法失去了信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给予原告的责任田产生的收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儿子及起诉后撤诉时间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仅不照顾好被告父子的生活,被告平时还得照顾原告。被告外出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自孩子出生至今均系双方父母帮助抚养孩子,孩子单独随原告生活时,孩子被烧伤三次。2010年2月被告起诉原告是因其不知道照顾孩子,后经开庭审理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及孩子才申请撤诉,现为了孩子,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如果法庭判决双方离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庭将孩子判给被告,被告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已将婚后共同财产全部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腊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7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婚生男孩邱某煜。2010年2月2日被告曾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于3月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在诉讼期间,被告将孩子从原告身边抱走,孩子现随被告生活。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从被告家拉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借给被告兄弟邱某豪2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x元价格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以4000元价格将该车卖掉。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劳动力收入为7114.286元(4806.95元×1.48)。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双方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标准。被告邱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在撤诉后并未共同生活。且双方曾经因婚姻与孩子问题进行过协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且孩子至今尚未满2周岁,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及考虑孩子的成长环境,孩子应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邱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及婚生男孩在被告处共有责任田1.6亩。原告及孩子的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婚后男孩邱某煜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邱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x.14元(7114.286元×25%×16年)。

三、被告邱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30-11:30去邱某煜住处探望婚生男孩邱某煜,原告张某某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面包车价款归被告邱某某所有,邱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20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元由被告邱某某享有,邱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1000元。

上述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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