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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濮阳市X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82年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于2008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7月26日,原告驾车在卞张线福堪乡濮阳市万佳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处理,原告赔偿受害人华社平各项损失x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理赔。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约定进行核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会进行理赔,本案只是双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没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予理赔情况,被告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4日,车辆损失险、第三责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零时至2010年4月10时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x元。其中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09年7月26日20时0分,案外人华社平驾驶冀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卞张线福堪乡濮阳市万佳食品有限公司门口,遇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从路外由东向西行驶上公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华社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社平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华社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华社平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另查明,案外人华社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五矿矿业昌邑郑家城铁矿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玉石洼工人村X号,华社平受伤后入住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经诊断右胫腓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2、防止右下肢完全负重;3、每2周复查一次随诊一年;4、建议休息至骨折愈合,至少需3个月。华社平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x.27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华社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事发后,豫x号车施救费为500元,维修费为1960元。冀x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赵某甲在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华社平受伤,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赵某甲与案外人华社平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对华社平进行赔偿。双方虽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约束力,但对超出法律部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华社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27元、误工费8912.36元(97天×91.8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护理费1493.6元(40天×37.34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10%×20年)、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元+400元+200元+500元+x元),第三者险部分为x.461元(x.27元+8912.36元+1493.6元-x元)×70%,以上共计x.461元(x+x.461元)由原告赵某甲赔偿x.2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被告应对原告车损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为2460(1960元+500元)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比例的,保险公司赔偿最高限额不超7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1722元即2460×70%,以上共计x.461元(x.461元+1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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