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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诉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乙。

委托代理人韦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戊。

一审原告姚某己

一审原告姚某庚。

一审原告姚某辛。

上诉人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一审原告姚某己、姚某庚、姚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桂英(1991年7月去世)与前夫姚某共生育四子女,即四原告,四原告均不是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四组村民。1965年初,莫桂英与邱某友(1998年12月14日去世)结婚,原告姚某乙与莫桂英、邱某友夫妻共同生活。1970年6月20日,莫桂英、邱某友生育儿子邱某学(2004年10月30日病故)。1998年3月,邱某学与黄某红(2008年11月29日病故)结婚,次年3月21日生育女儿邱某某(即被告)。坐落于柳州市X街X号房屋(房屋占地32.6平方米)的土地证登记在邱某友名下。1985年,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四组第一轮承包土地时,邱某友、莫桂英与邱某学三人作为一个家庭户参加承包,承包土地面积为旱地2.1亩。2000年,该村延包土地时,因邱某友、莫桂英已死亡,邱某学按相关政策仍然继续承包原来的土地,原柳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邱某学颁发《土地承包证》,人口1人,劳动力1人(即邱某学),承包土地面积不变。2002年4月,因柳州市X路,邱某学被征收旱地0.34亩(尚剩余1.76亩),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x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获得补偿款人民币x元。被告邱某某和其母亲黄某红分别于2004年10月11日及11月16日将户口从鹿寨县X乡X村迁入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四组。邱某学死亡后,被告邱某某和其母亲黄某红因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与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四组产生纠纷,并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26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邱某某和其母亲黄某红对邱某学承包经营的土地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2009年9月,因柳州市建设窑埠渡口古街,柳州市X街X号房屋及邱某学剩余的旱地1.76亩均被征收。柳州市X街X号房屋现已被拆除,但被告邱某某尚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对该被拆除房屋采取何种补偿安置方式并未确定。邱某学剩余的旱地1.76亩,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x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获得补偿款人民币x元。原、被告双方因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经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该款至今未发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因柳州市X街X号房屋现已被拆除,但被告邱某某尚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故原告姚某乙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四原告对原柳州市X街X号房屋有继承权,原告姚某己、姚某庚、姚某辛亦同意按原告姚某乙的申请变更。至于原告姚某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该款项尚未确定,亦未分配到村X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四原告要求确认对原柳州市X街X号房屋有继承权,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现已不存在,因此,四原告请求确认对不存在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被告邱某某与拆迁人对该被拆除房屋采取何种补偿安置方式并未确定,故该院不予处理,待补偿安置方式明确后,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认为莫桂英、邱某友在第二轮延包中仍占有承包份额,其作为莫桂英、邱某友的继承人应享有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但莫桂英、邱某友在第二轮延包前已死亡,丧失了承包资格,且在第二次颁发的承包土地证中注明劳动力由原来的三人变为了一人,亦说明莫桂英、邱某友因死亡已不再享有承包份额,四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认可。同时,四原告均不是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村民,因此,四原告也无权享有承包份额。故四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征自留地补偿费,因未明确数额及权属,故亦不处理。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姚某乙、姚某己、姚某庚、姚某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1元(原告姚某乙已预交),由原告姚某乙承担。

上诉人姚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对柳州市X街X号房屋有继承权,但该房屋已被拆除,现已不存在,因此,四原告请求确认对不存在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由于邱某某与拆迁人对该被拆除房屋采取何种补偿安置方式并未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待补偿安置方式明确后,四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这一观点明显不对,虽然房子已被拆除,但上诉人只要求要原房屋价值的法定继承的份额。上诉人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2、对于承包地在第二次延包时,邱某学还在监狱服刑,没有尽到承包人的义务,都是上诉人在管理和履行义务。按照村委的分配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承包人只要是该村村民,其死后,子女是可以继承其分红所得的财产的。因此,征地补偿款,自留地补偿款,上诉人是可以继承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审查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本案房屋已被拆迁,上诉人对房屋的继承权没有实质意义。上诉人不是窑埠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享有相关份额。上诉人的母亲去世时并没有遗留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作为遗产供上诉人继承,征地补偿费是由于被上诉人父母二次承包产生的收益,房子以及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没有权利继承。

一审原告姚某己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姚某庚、姚某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姚某乙、姚某庚、姚某己、姚某辛均系讼争房屋遗产的继承人,姚某乙等人主张确认柳州市X街X号房屋的继承权(遗产份额),虽该房屋已被拆除,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采取何种补偿安置方式尚未确定,但并不影响当事人对该房屋继承权的主张。因此,本案应对姚某乙、姚某庚、姚某己、姚某辛的诉求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姚某乙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立群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郭道惠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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