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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谭某甲、谭某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法制监察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谭某甲、谭某乙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何某某原是佛山市顺德区X村管理区人,1949年移居香港,系两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和第三人谭某丙的大姐夫。争议土地和房屋座落于(略)(原顺德县X镇槎涌市X村),用地面积289平方米,建筑面积146.14平方米。1979年,两原告和谭某丙(三人系兄弟关系)向原北滘公社槎涌大队市头生产队队长黎兆华申请建房用地,并要求使用原属槎涌大队高桥生产队的位于现高桥路X号的土地,经黎兆华与高桥生产队队长钟明协商后,市头生产队以一幅土地换取高桥生产队的现高桥路X号的土地之后,由市头生产队将现高桥路X号的土地批准给两原告及谭某丙建房。两原告及谭某丙取得上述建房用地后,共同出资在现高桥路X号的土地上建成一幢混合结构二层的房屋(即争议房屋),并由两原告及其兄弟谭某丙、三姐谭某影及母亲(1987年身故)共同居住,后两原告和谭某影陆续迁出居住,但房屋仍由两原告及第三人谭某丙共同使用至今。

1990年1月5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顺德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顺德县X镇国土所提交的申请人签名为何某某,土地权属来源为祖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户主签名为何某某的宅基地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座落于(略)的289平方米土地办理了土地登记,并核发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何某某。该证由梁瑞华(谭某丙之妻)于1990年10月9日代收。

1992年2月24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顺德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的顺德县X镇国土所提交的立具结人签名为何某某的产权来源具结书、房屋产权证明书、申请人签名为何某某,权利来源为79年队批地自建房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座落于上述地点的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并核发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何某某。

上述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产权来源具结书的内容及签名不是第三人何某某填写及签名;宅基地调查表的户主签名不是第三人何某某签名。土地权属来源并非祖传。

2005年7月6日,第三人谭某丙将第三人何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侵权的事告知两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并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交给两原告,两原告知道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和房屋登记在何某某名下,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何某某后,于2005年8月,联同谭某丙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佛山市国土资源局顺德分局提出申诉,2005年12月8日上述两部门作出顺建函[2005]X号《关于谭某丙等人申诉其房屋被他人侵占的复函》。12月28日,两原告及谭某丙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两原告和谭某丙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06年4月19日将决定书送达给两原告和谭某丙。两原告不服,于2006年4月27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6年7月30日作出(2006)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应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以佛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适格,且经通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并于2006年8月12日将裁定书送达给两原告。两原告遂于2006年8月28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顺德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1、申请者名称;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被告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何某某是根据当时的顺德县X镇国土所提交的申请人签名为何某某,土地权属来源为祖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户主签名为何某某的宅基地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但何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内容是由其填写及签名,宅基地调查表的签名是由其所签,土地权属来源于祖传。对土地权属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无证据证明委托两原告和第三人谭某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事项。而两原告提供了法院依其申请所调取的钟明、黎兆华、谭某影的证言证明土地是市头生产队批给两原告及谭某丙建房。因此,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何某某无签名及无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下,为何某某办理土地登记并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程序:(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给何某某是根据当时的顺德县X镇国土所提交的立具结人签名为何某某的产权来源具结书、房屋产权证明书、申请人签名为何某某,权利来源为79年队批地自建房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但何某某在庭审中否认产权来源具结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的内容是由其填写及签名。又无证据证明委托两原告和谭某丙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事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权利来源为79年队批地自建房和产权来源具结书中该屋是队批地79年本人自建房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土地权属来源为祖传相矛盾,何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独资兴建。而两原告提供了法院依其申请所调取的钟明、黎兆华、谭某影的证言证明土地是市头生产队批给两原告及谭某丙建房。因此,被告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何某某无签名和无委托他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及何某某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其独资兴建的情况下,为何某某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其作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及何某某称其委托了其舅仔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申请办理土地和房屋登记事项;两证的来源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佛山市人民政府向谭某丙、谭某甲、谭某乙做调查时三人明确承认当时已经告知他们何某某已经办证,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何某某称两原告帮其申领两证时已知其领取了两证。由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佛山市人民政府向谭某丙、谭某甲、谭某乙做调查时三人明确承认当时已经告知他们何某某已经办证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因此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据不足,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何某某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所以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两原告于2005年7月6日从第三人谭某丙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另被告称两原告在2006年4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直到2006年8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经查,两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原告应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以佛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适格,且经通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在收到该院送达的行政裁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何某某称梁瑞华代收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已知道其办理了两证的问题。虽然梁瑞华代收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并不能反映两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被告将土地办理登记及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何某某这一事实,且何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何某某该主张无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5日核发给何某某的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4日核发给何某某的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产建成于1979年,当时建房申请土地没有严格规定,只要有钱,向生产队口头申请即可。虽然建房土地是由谭某兄弟出面向生产队申请,但该房屋的建房资金来源于上诉人夫妻,故该房产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2.20世纪90年代末顺德县开展了以登记确权为目的的土地普查、房产普查。当时大多数文件表格均由工作人员填写,然后由产权人或家属代为签名。故原审法院不能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两证”)申领程序不规范,而否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本案争议的“两证”是由谭某人代为申领,恰恰证明谭某人当时对该房产的产权无任何某议。4.1988年开始的土地普查和房产普查是村村皆知的大事,谭某三兄弟也迅速申领了自己的“两证”,从上述事实可以推知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应该早知道上诉人领取了土地、房屋的权利凭证,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6日才知道上述情况。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被告在一审过程提供的证据1、2、4、6因不是由上诉人填写及签名,又无委托他人代办的证据,而认定上述证据来源不清,不具备真实性。但当时办理“两证”的工作人员与谭某成员有过多次接触,并经槎涌村、北滘房管所及顺德县房管局层层审批,按统一程序确权颁发“两证”,即以上文件所记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当时文件表格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再由当事人或亲属签名、捺指模的现象十分普遍,委托手续也不正规。所以不能因申领“两证”的程序或手续不完善而否认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进而否认政府颁证行为的合法性。2.钟明、黎兆华、谭某影的证言形成于2005年,距79年建房已相隔30年之久,其效力明显低于《产权来源具结书》和《房屋产权证明书》,原审法院以证明力较低的证言否认证明力较高的书证,明显不当。3.证人谭某影和郑裕流与谭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无法与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不具有可信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5日核发给上诉人的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92年2月24日核发给上诉人的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谭某丙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存在分歧,由于上述事实关系到涉案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权利归属,应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予以调查核实,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本院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和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和《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第四条第一款“……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顺德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原审被告据以核发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文件资料主要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宅基地调查表。经查,上述材料中缺少土地申请者何某某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也没有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宅基地调查表中申请人和户主的签名均不是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事项。且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应为79年批地,而非材料中记载的“祖传”。故原审被告核发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原审被告据以核发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文件资料主要有: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3.产权来源具结书;4.房屋产权证明书。经查,上述材料中缺少房屋申请者何某某的身份证件,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产权来源具结书中申请人和立具结人的签名均不是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事项。此外,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产权来源具结书中记载79年批地自建房和土地登记中权属来源为祖传相矛盾。故原审被告核发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虽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申领的程序不规范,但不能否定原审被告颁证的合法性。但本案中被诉的颁证行为的违法之处在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非程序不规范,可能导致土地、房屋权属人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即默认了该土地、房屋属上诉人使用和所有以及被上诉人因早已知晓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而超过的起诉的法定期限,但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还主张钟明、黎兆华、谭某影、郑裕流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及原审法院确认“由市头生产队将现高桥路X号的土地批准给两原告及第三人谭某丙建房。两原告及第三人谭某丙取得上述建房用地后,共同出资在现高桥路X号的土地上建成一幢混合结构二层的房屋(即争议房屋)”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撤销顺府集建总字第(略)号/顺府集建字[90]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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