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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7-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城西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刘某香之夫。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刘某香之父。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刘某香之母。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刘某香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刘某香是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2月28日19时37分左右,刘某香乘坐第三人陈某丙驾驶的自行车上班,途经佛山市禅城区X路特勤大队对开处与一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香受伤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抢救,于2006年3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5月8日,陈某丙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刘某香的死亡属工伤,同时提交了陈某丙与刘某香的结婚登记证及陈某丙身份证、暂住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病历及死亡证明、刘某香上班路线图。被告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6月21日对原告作业员蔡红琼、蒋红梅作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06年6月28日,被告作出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香的死亡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06年8月21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0月12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企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原告办公场所在其辖区内,刘某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员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对刘某香死亡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作出刘某香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刘某香于2006年2月28日19时37分左右乘坐第三人陈某丙驾驶的自行车,途经佛山市禅城区X路特勤大队对开处与一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刘某香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证明书》、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案件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陈某丙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2、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香是否在上班途中。关于第三人陈某丙是否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问题。第三人陈某丙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暂住证、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其与死者刘某香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陈某丙、刘某香在进入其单位工作时的个人表述,不足以推翻有权部门出具的身份、婚姻状况证明。陈某丙与刘某香是夫妻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有权对刘某香的死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刘某香面试时称其未婚、陈某丙是以“周斌”的名义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是没有诚信的人的意见,由于讼争的行政纠纷是审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陈某丙及死者刘某香对原告的虚假陈某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的范围,对原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香是否上班途中的问题,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某丙的陈某和《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蔡红琼、蒋红梅的证言吻合印证了刘某香事发当日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图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刘某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刘某香上班时间吻合,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刘某香居住地至原告办公地点的途中。被告据此认定刘某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刘某香事发当日是休息,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仅一款,包含七项,被告对法律法规的表述不当,应为“第十四条第(六)项”。被告对法律法规的错误表述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但其表述的内容是指向正确的法律条文,因此该瑕疵没有达到重大的程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的效力。综上,被告是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认定刘某香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华旭塑胶模具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死者刘某香自填的《面试记录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声明自己未婚,其使用虚假资料参加工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第三人陈某丙提供的结婚证也不一定真实,且陈某丙已有不诚实记录。3.陈某丙不是刘某香的直系亲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刘某丁、秦某某、陈某戊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蔡红琼和蒋红梅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某香上班线路图以及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病历和死亡证明等材料,认定刘某香是上诉人佛山华旭塑胶模具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陈某丙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禅劳社认[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复议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被错误表述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性。上诉人主张刘某香使用虚假资料参加工作,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刘某香参加工作时虚报自己的婚姻状况并不影响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陈某丙提供的结婚证不一定真实,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陈某丙不是刘某香的直系亲属,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经查,陈某丙系刘某香之配偶,而配偶属于直系亲属的范畴,即陈某丙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华旭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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