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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福行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与曾某甲、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福行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金奥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大水坑桔坑路X号金奥工业科技园X号铁皮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赖德俭,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超强,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泓,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宝珍,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鸿福行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行公司)、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清森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的《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森公司按合同将租赁物交付高达公司租赁使用后,高达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清森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之责任。两原告作为清森公司投资人,在清森公司注销后是清森公司对高达公司债权的合法继受人。鸿福行公司,2004年3月10日虽然与清森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之后并未实际终止其与清森公司的租赁关某,且其租赁行为与高达公司的租赁行为混同。故《终止协议书》实为无效协议,其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某法律不予保护;高达公司对原告的债务,鸿福行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鸿福行公司所支付的2004年3、4、5三个月的租金应视为鸿福行公司和高达公司所共同支付。根据《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约定,两被告所欠原告2004年6、7、8、9、10和11六个月租金应为(略)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低于约定,视为原告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法院对原告提出从2004年11月11日起至清还租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鸿福行公司抗辩2004年3月之后其已终止了与清森公司的租赁关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鸿福行公司无证据证明已与其上述的37位职工和梁笑英解除劳动雇用关某,高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其有雇用关某,结合鸿福行公司对所租厂房电费及2004年3、4、5月三个月租金支付及其他事实的认定,足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的行为是混同的,鸿福行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高达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对高达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经查法院并未对原告起诉高达公司追索租金进行过实体处理,故被告高达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福行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和被告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甲和原告曾某乙支付尚欠租金(略)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11月11日起至清还租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3334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鸿福行公司、高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一、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2004年3月10日之后鸿福行公司并未与清森公司终止租赁关某,且鸿福行公司的租赁行为与高达公司的租赁行为混同。一审法院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为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某法律不予保护,且依据鸿福行公司与37位职工及梁笑英的雇用关某、鸿福行公司支付厂房电费及2004年3、4、5月三个月租金及其它事实,认定鸿福行公司与高达公司的租赁行为是混同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租赁行为混同是缺乏事实依据。第一,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且实际上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该协议后,亦是按该协议履行,与清森公司终止了租赁关某,并不存在继续租赁原厂房的情况。对此,清森公司在前两起案件的生效法律判决中,亦已确认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两份生效判决的存在,显属枉法裁判。第二,鸿福行公司为37位职工办理暂住证及发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鸿福行公司于2004年3月之后仍继续租赁原厂房。鸿福行公司于2003年10月曾某37位职工办理暂住证,但众所周知暂住证每次办理的有效期一般均为一年,所以,此次办理暂住证的有效期即至2004年10月;至于发工资的问题,既然37位职工为鸿福行公司工作,则鸿福行公司亦当然应向37位职工支付工资,此举合法合理。而上述两事实与鸿福行公司是否继续租赁原厂房根本毫无联系。第三,鸿福行公司的帐户产生电费同样不能证实鸿福行公司继续租赁原厂房。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原来鸿福行公司的电费帐户在2004年3月后仍发生电费,但并不能证明该电费因鸿福行公司使用原租赁厂房设备所产生。事实上2004年3月后的电费也并非鸿福行公司所交纳。需要强调的是,不能根据原帐户名称而确定电费的产生者或交纳者,否则,水费的帐户一直是“顺德港顺蒸馏水有限公司”,那难道以此就可以说明一直是由该公司产生水费和交纳水费,厂房也是由该公司租赁的吗!第四,2004年4、5月的租金并非鸿福行公司支付。由于鸿福行公司已于2004年3月与清森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与其终止了租赁关某,尔后清森公司与鸿福行公司交接有关某厂房、设备等租赁财产,交由高达公司租赁经营。对此事实,清森公司在之前生效法律判决中,亦已确认这一事实。鸿福行公司于2004年3月终止租赁后,并向清森公司支付了2004年3月份的租金。而此后的4、5月份租金是由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表高达公司向清森公司支付的,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书为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4、5月份的租金由鸿福行公司支付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鸿福行公司在2004年3月后继续租赁原厂房的几点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且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且一审法院对于作为认定依据的“其它事实”,也未能详述,可见其理据之牵强,所以,一审法院所作的认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高达公司实际租赁厂房时间为2004年3月至11月,故高达公司应支付租金至2004年11月。一审法院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高达公司实际上于2004年8月已撤离所租赁厂房。高达公司在2004年5月得知清森公司已被注销时,已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退还租赁厂房设备,待被上诉人重新办理各项证照后再向其继续租赁厂房设备,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高达公司遂于2004年8月22日将本公司的财产设备搬出租赁厂房。搬迁时高达公司也通知当地村干部及公安派出所的人员到场处理。8月23日,高达公司将公司的财产设备全部搬迁后即已全面退出所租厂房。同时,高达公司正式向被上诉人发函通知其接收厂房设备。其后高达公司为保护被上诉人的财产设备而派若干留守人员在租赁厂房进行看管,但并未使用其厂房及财产设备。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高达公司一直使用厂房至2004年11月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从水电费的数额亦可推知高达公司的退场时间,因为从水费单可知,2004年10月计收2004年8、9月两月的总水费,10月份显示的用水量亦是于8、9月份合计产生的用水量,而并非产生于10月份。所以在8月仍产生一定的用水量,此后的用水量已是微乎其微了,且不可能产生于高达公司的内部生产调试。同理,在电费方面每个月份的电费表记录的是产生于前一个月用电量,而并非被上诉人诉状所述表示当月用电量,所以,根据电费表可知在2004年8月用电量较大,但在此后的9、10月就极少了,且同样不可能产生于高达公司的内部生产调试。因此,上述的水电费表亦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高达公司已于2004年8月全面退出所租厂房,证实高达公司的退场时间。第二,清森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无权要求高达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因为:1、根据高达公司与清森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清森公司应保证其厂房设备的合法性及生产厂具备合法的工商登记。而清森公司所出租的厂房自始至终并不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书,实质上是违法建筑,该厂房属于禁止出租的建筑物,故高达公司根本无法申办工商、环保、卫生等证照,即高达公司根本不能在所租赁厂房正常生产经营,双方的合同因清森公司的过错根本自始不能履行。2、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竟擅自注销清森公司,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协议约定,清森公司必须具备生产经营合法的证照,该约定的目的在于高达公司无生产、销售饮料经营范围的资质,对外不能以高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而只能以清森公司的证照进行生产经营,对外亦是以清森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即高达公司与清森公司之间是一种企业的租赁经营法律关某。所以,现清森公司被注销则已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格,高达公司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外生产经营,即根本不能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故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已属根本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而导致高达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高达公司继续支付租金,其租金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第三,被上诉人对高达公司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法院并未对原告(曾某甲)起诉高达公司追索租金进行实体处理,故被告高达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认定明显与生效判决的内容相悖。因为,根据(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生效判决,法院已对被上诉人反诉高达公司追索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并最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曾某甲、曾某乙的反诉请求”,而并非裁定驳回曾某甲、曾某乙的起诉或对曾某甲、曾某乙的起诉不予受理。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再次作出实体判决显属错误。

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万分之五明显偏高。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答辩称:1、关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选择的利率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2、关某上诉状里陈某的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不成立。(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无效是正确的;(2)鸿福行公司从2004年3月至2004年11月一直使用讼争厂房的设备。请法院注意,鸿福行公司37名职工的暂住证都是在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所在地办理的。2004年3月至11月,上诉人指派其员工梁笑英为37名职工在顺德区邮政局勒流分局开户发工资。在一审时,高达公司始终不能说明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而且高达公司也没有给任何员工在顺德区办理过暂住证、开户发过工资。租赁物的2004年3、4、5三个月的租金都是鸿福行公司支付。在签订终止协议书及后来的租赁合同之后,五十万保证金并没有办理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在把租赁物移交鸿福行公司时是办理了移交手续的,但是终止协议书签订时,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没有办理移交手续。据被上诉人了解,梁笑英一直为37名职工买社保。在2004年3月10日签订终止协议书之后,鸿福行公司办理卫生许可证。2004年4月2日,鸿福行公司还在顺德工商局注册鸿福行的顺德分公司。以上均证明2004年3月份之后,还是鸿福行公司在使用租赁厂房,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3)被上诉人是清森公司的股东,其注销清森公司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并不影响租赁物的产权,也不影响租赁物的使用,对租赁合同的履行也没有影响;(4)关某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高达公司与鸿福行公司,诉讼主体与前案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鸿福行公司、高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形成前,曾某甲、曾某乙分别与高达公司、鸿福行公司对与本案同一租赁关某发生不同纠纷,形成两次诉讼,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经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予以维持原判,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对与本案同一租赁关某的事实认定为:“2002年8月1日清森公司与鸿福行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租赁其生产厂房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200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同日,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了《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约定租赁清森公司的茶饮料生产厂房及相应的财产设备,租金为每月(略)元,于当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清森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给高达塑料瓶(深圳)有限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达塑料瓶(深圳)有限公司向清森公司支付了2004年4月、5月的租金,但没有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向清森公司支付80万元的保证金。查明清森公司的股东为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2004年5月两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清森公司。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判决:“一、解除2004年3月10日原告高达塑料瓶(深圳)有限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的《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二、驳回原告高达塑料瓶(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9960元,两被告负担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负担”。在该诉讼中,高达公司为原告起诉曾某甲、曾某乙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且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50万元押金;同时,曾某甲、曾某乙提起反诉要求高达公司支付拖欠2004年6月至9月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共(略)元。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为:“清森公司(原顺德市清森食品有限公司)是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1日,原告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由原告鸿福行公司租赁清森公司厂房、设备进行生产,并依约向清森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略)元及每月的租金。2004年3月10日,原告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租赁关某,但原告鸿福行公司尚留(略)元保证金在清森公司。后清森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由高达公司继续承租清森公司厂房、设备。2004年5月,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虚构清森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的事实并向工商行政机关某请注销了清森公司。高达公司遂通过诉讼要求两被告曾某甲、曾某乙退还(略)元保证金,被法院驳回”;判决:“一、被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鸿福行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保证金(略)元及利息损失(从200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鸿福行保健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两被告承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事实另查明:“高达公司通过诉讼要求两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退还(略)元保证金,被法院驳回的生效判决是本院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该诉讼中,两上诉人承认已履行清森公司与高达公司签订的《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该判决确认高达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的《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在该诉讼中,鸿福行公司为原告起诉要求曾某甲、曾某乙赔偿保证金(略)元及利息损失(略).75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3月11日起暂计至2005年8月10日,要求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曾某甲、曾某乙注销清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曾某甲、曾某乙起诉高达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曾某甲、曾某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是否偏高。

首先,关某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的问题。因为,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某作出法律事实认定,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该得到维护和统一,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所以,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的事实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并且该做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因此,对原审法院的错误做法,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对本案的事实作以下确认:2002年8月1日清森公司与鸿福行公司签订《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租赁其生产厂房及设备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两年。2004年3月10日鸿福行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双方租赁关某。同日,高达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了《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约定租赁清森公司的茶饮料生产厂房及相应的财产设备,租金为每月(略)元,于当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清森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给高达公司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达公司向清森公司支付了2004年4月、5月的租金。清森公司的股东为曾某甲、曾某乙。2004年5月曾某甲、曾某乙虚构清森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的事实并向工商行政机关某请注销了清森公司。另查明,高达公司与曾某甲、曾某乙未对涉讼租赁物办理退场交接手续。高达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有留守人员在涉讼租赁厂房,并且曾某甲、曾某乙提供证据证明涉讼租赁厂房于2004年8月至11月间有数量不小的水、电费用发生,高达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高达公司主张其于2004年8月全面退出涉讼租赁厂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达公司应支付曾某甲、曾某乙2004年10月、11月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两月租金合计(略)元。鸿福行公司因与清森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而终止双方的租赁关某,其对租赁合同终止后的租金给付不负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鸿福行公司未履行该《终止协议》,高达公司对涉讼租赁厂房及设备的租赁应被视为鸿福行公司的混同行为,该认定是与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不符,且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其次,关某曾某甲、曾某乙注销清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的问题。依据高达公司与清森公司签订的《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案租赁物为涉讼的厂房及设备,双方未对租赁清森公司牌照事宜作出约定。高达公司主张其与清森公司是企业租赁经营法律关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某甲、曾某乙注销清森公司的行为未对本案涉讼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构成重大影响,该行为不构成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

再次,关某曾某甲、曾某乙起诉高达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曾某甲、曾某乙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案中,提起反诉要求高达公司支付拖欠2004年6月至9月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共(略)元。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该诉请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曾某甲、曾某乙的反诉请求。曾某甲、曾某乙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的(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发生法律效力。故曾某甲、曾某乙在本案中主张高达公司支付拖欠2004年6月至9月租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已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案进行审理并判决。该诉请系对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某,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对该诉请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曾某甲、曾某乙主张高达公司支付拖欠2004年10月、11月租金及相应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属于生效判决后新的事实和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最后,关某曾某甲、曾某乙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是否偏高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饮料生产厂租赁加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每月12万元,……超期罚金每日300元”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案的违约金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曾某甲、曾某乙起诉主张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计算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作支持。因此,高达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与生效判决事实认定不符,据此作出的判决有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直接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支付尚欠租金(略)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11月11日起至清还租金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334元,由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负担(略)元,由上诉人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负担9642元,由上诉人高达塑胶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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