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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书画院诉被告李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书画院。

被告李某。

原告某书画院诉被告李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书画院诉称:被告系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该公司86.45%的股权,且全权负责公司经营。2007年12月,租赁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1月,经法院判决认定租赁公司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元。因租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向法院申请租赁公司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确认了原告的债权为315,189.63元(包括利息和诉讼费)。因租赁公司股东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帐簿、印鉴等重要文件,且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法院终结了破产清算程序。被告作为租赁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租赁公司主要资产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5,189.63元,赔偿损失2,107.20元(破产清算案件中的两笔公告刊登费1,200元和破产费用907.20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租赁公司于1996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李某和某工业公司。2003年4月,青浦区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某村”)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某工业公司所拥有的租赁公司13.55%股权转让给某村,转让价款为1,545,000元。后某村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租赁公司股东。2007年12月14日,因租赁公司未参加2006年度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11月,本院以(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租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租赁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4,171.4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租赁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6月2日裁定中止执行。

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租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审理期间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裁定原告对租赁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15,189.63元。破产管理人经过向某村、租赁公司住所地等处走访调查,未找到李某,未发现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财务和帐簿、文件等材料,也未发现租赁公司的财产,故认为租赁公司无财产可支付破产费用,申请终结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2月4日裁定终结租赁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另查明:原告垫付了本院受理租赁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公告刊登费用6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租赁公司财务状况报告、(2009)青民二(商)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2009)青民二(商)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租赁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解散。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租赁公司至今未能成立清算组。租赁公司经过合法的破产清算程序,发现无可供清偿的财产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现租赁公司的帐册、财产下落不明,直接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李某作为股东之一应当对租赁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某村作为租赁公司另一股东应当与李某共同负有法定的公司清算义务,因原告未对其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与某村作为租赁公司股东之间的责任承担可另行处理。原告对其主张的破产费用及刊登公告费用中的一笔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故对此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另一笔刊登公告费600元确系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书画院经济损失315,78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9.40元,减半收取计3,029.7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3,0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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