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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与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仲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C-47。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公司员工。

原告仲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是公司的验货工。双方签订过三年劳动合同。2009年9月30日被告说公司要搬到青浦区,如果不愿意去,就要提出辞职,被告表示如果写辞职报告就可以补贴两个月工资。被告将辞职报告打印好,原告仅在报告上签了名。原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受欺骗才辞职的。因此被告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并支付原告因被被告辞退造成待工的两个月补贴金2600元。被告公司规定每天8:30上班,但原告总是要提早二十分钟上班打扫卫生,下班时间是不定的,有时到晚上19时,甚至到第二天凌晨都有。周六也要上班,但周六下班时间一般不超过晚上20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公司工作环境恶劣,严重矽尘,危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被告应当支付补偿金1000元。被告单位每年都发奖金,且被告在开会的时候也宣布多做多拿钱,年终奖会体现员工价值,现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了,但被告未支付年终奖金,被告应当补发。另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应当补缴。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补缴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综合保险;二、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元;三、支付待工期间(2009年10月、11月)的补贴金2600元;四、支付工作场所严重矽尘危害健康补偿金1000元;五、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超时加班费4000元;六、支付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周六加班费4300元;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奖金3500元。

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最后工作日是2009年9月28日,并非9月30日。因被告公司注册地在青浦区,而公司实际在普陀区经营,因异地经营不可以,故公司要搬回青浦区,公司对原告说,如果愿意去青浦就可以去,如果不愿意去,可以给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于是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写了辞职报告,被告将该月工资及两个月的补偿都结算给了原告,原告系自行辞职,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代通金及待工补偿。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班时间为早上8:30至下午17:30,中午有一小时休息,有的时候确实有加班,但已经结算给原告了,所以打入原告工资卡内的金额每个月都是不固定的,且原告也写了确认书,表明工资及加班费等全部结清。因此,原告要求加班费没有依据。综合保险已经补缴了。关于奖金,不是每年都有的,去年因为金融危机,公司没有承诺支付年终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10月2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验货工,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960元。因被告公司搬迁,被告提出原告可随公司至青浦工作或辞职给予补偿,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于同日领取了现金4123元,其中包括“2009年5月27日、8月23日加班费123元,2009年9月份工资1300元,2009年9月份高温费100元,补工资1300×2=260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要求被告:1、补缴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金;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00元;3、支付在职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及超时加班费共计9280元;4、支付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待工期间的补贴金两个月工资2600元。2010年1月5日该会裁决对原告的仲某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向普陀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查询,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综合保险,并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09年10月、11月的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某前置,但考虑到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且原告提出的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将原告所有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综合保险。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普陀区外管所综合保险专用章的外来从业人员补缴综合保险名册,且经本院核实,被告确已为原告补缴了综合保险,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补缴,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代通金。被告因搬迁提出由原告选择继续工作还是辞职后领取补偿金,原告选择后者,可见,双方系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年限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故被告应按照原告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补偿金,现被告已经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两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故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情况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解除劳动关系而造成待工两个月的损失2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处工作环境恶劣,严重矽尘,危害了原告健康,但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该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危害健康的补偿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超时及周六加班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8月3日签名的确认书,内容为“与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度奖金、加班费、年休假(扣除调休假)所有费用已结清,无异议。”“与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月-6月的加班费已结清,无异议。”原告表示对两份确认书的形式认可,对本质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对确认书上的签名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辞职报告上记明“2009年1月至9月工资、加班费、高温费已结清”,原告对该辞职报告无异议,亦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综上,根据两份确认书及辞职报告,原告已签名认可全部加班费已经结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奖金。奖金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效益及每位劳动者的表现发放的,具有不确定性和存在个体差异性。2008年被告支付过原告奖金,并不等于被告在2009年必须支付原告奖金或者同等金额奖金。现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9月的奖金,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或者双方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约定过,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关于发放奖金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关于奖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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