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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谢堂村委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鉴定为轻伤,现已构成残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0.44元、误工费5088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夫妻二人在被告荒宅上栽树,被告去阻拦,原告丈夫用铁锹拍被告,被原告夺下,原告先打被告一拳,原、被告相互撕打倒地。原告丈夫胡某丙用铁锹又把被告家的狗打的晕死过去。原告当时没受伤,过十天才报的案。当时原告夫妻二人打被告,原告之子后来也赶到,他们三个人,被告啥也没拿,不会把原告打伤,原告构不成残疾,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住宅西院墙外是一片荒地。200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刘某某在家听到院墙外挖地声,即到房上看见原告和丈夫胡某丙正在院墙外挖树穴栽树,便上前问原告夫妇凭什么在被告的地上栽树,胡某丙说已经和被告丈夫胡某说好了。随后被告不让二人栽树,双方开始谩骂、争吵,原告二人坚持栽树,并把被告种的菜挖掉,被告即上前把原告夫妇载的树拔掉,双方为此扭打在一起,摔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原告随后到上蔡某大路李乡肖某王某所治疗,被告到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委诊所治疗。4月1日下午14时,原告到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治疗,于4月3日住院至同年4月18日花医疗费1867.44元。2008年4月1日、4月3日、4月9日、5月30日,原告六次拍片支出检查费555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为轻伤。2009年5月19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支鉴定费5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在上蔡某大路李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908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胡某甲、聂某乙、胡某丙、聂某丁证言、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鉴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上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七张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荒地管理使用发生争执,应该通过所在村X村委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栽树,引起双方谩骂、发生撕打,对造成本案纠纷,原告应承x"%的责任,被告x%的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大路李乡肖某王某人诊所医疗费,由于无正规支出凭证,医疗费数额无法具体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治疗结果,应从受伤之日算至原告出院至医嘱休息六个月满为止。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折合每天12.2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为止,原告要求每天按5元计算,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次数应以100元为宜;原告要求鉴定费500元,因是其自行委托,且鉴定结论不实,应由原告个人负担。由于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和伤害后果,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422.44元、误工费2464.4元、护理费268.4元、营养费9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计款x.x@y77(%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款6789.3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功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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