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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21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车号:冀(略))由北向南行至延庆县X路X.4公里处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车右后侧与对面驶来的张海祥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前部相撞,造成农用车向左侧翻,司机张海祥及其乘车人卢冬合被甩出车外,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后轮从卢冬合的身上碾过,此时又逢杜某某驾驶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杜某左侧与已侧翻的农用车相撞后,左前轮又将张海祥向前方推出。经鉴定,此次事故中造成张海祥、卢冬合二人闭合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延庆县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张海祥、卢冬合的死亡证明、尸体照片,鉴定结论、机动车检测报告,民事赔偿协议书、履行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解决,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审判员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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