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3月21日再次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朝阳区北苑三六一医院门口西侧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唐某某相撞,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遂对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唐“腹部挫伤,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1998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来广营派出所投案,2006年3月21日20时许,将取保候审后潜逃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1998年9月19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案发地点,打转向灯向南左转弯时,一个男子骑摩托车从左侧超车冲过来,撞在其摩托车左侧挡风板上,男子摔倒在地,摩托车也摔倒了,其摩托车的车头朝了北,其让别人将那男子扶了起来,该男子上来就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摔倒在地,踢了其腹部四五脚,并一拳打在其嘴部,当时其就觉得左侧腹部疼痛,后一个姓胡某当地人过来劝其给男子修车,其就和那名男子到修车铺修了车,后别人看其嘴流血,手捂着肚子,就将其送到了医院。被害人唐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殴打他的男子。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过案发地点时看见唐某某蹲在地上,嘴角和手上都有血,旁边站着一个男子,唐某某的摩托车车头朝北停在路边,后面放着一辆金城90型摩托车,其就问那男子是不是他打的唐某某,那男子称唐某某撞了他的车才打的唐某某,后其劝唐某某给那男子修车去了。
3、中国航空工业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为:腹部挫伤,脾破裂,伴出血性休克,行脾切除手术。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唐某某损伤致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行脾切除,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8条规定,构成重伤。唐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黄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两辆摩托车相撞后其摔了出去,唐某某没倒仍坐在车上,其让唐某某修车,唐某某不同意,其就打了唐某某下巴一拳,右手抓住唐某某的头发,左手打了唐某某腹部一拳,后将唐某某摔倒在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唐某某腹部所受损伤是摩托车左侧车把撞击所致,辩护人亦认为此种可能性不能排除,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用拳击打被害人唐某某的腹部,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在被殴打后即感到左侧腹部疼痛,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唐某某摩托车左侧车把撞击自己腹部的辩解不合常理,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他自己的车把撞击所致,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黄港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航空工业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所提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他自己的车把撞击所致,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高亚莉
二ΟΟ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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