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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左某某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罗行伟骏业五金厂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能,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等超,被告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于2002年2月24日聘用被告左某江任南海市金沙罗行伟骏业五金厂(以下简称伟骏业厂)的总工程师,双方并于2002年3月3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原告为了提升伟骏业厂原有的CD光碟手提箱的品质去适应市场的需求,将改进和开发CD光碟手提箱的任务交给了被告完成。改进后的光碟手提箱深受用户的欢迎。其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批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6日发出授权公告批准该手提箱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0,专利权人为被告。2003年2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一年期满,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却开出原告无法接受的条件,致使双方无法续签用工合同。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产品开发权力(权利)归双方拥有,有永久无偿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条件所进行的发明创造,其专利本应由原告所有,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错误地登记在其名下。因原告提供的条件是被告所进行的发明创造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告理应对该专利有适当期限的使用权,双方在协议中也对原告对该专利有使用权作了约定。加上被告在原告处服务的时间太短,也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利用原告而达到其敲诈原告的目的,而原告原生产的产品在双方合同期满时还有库存,原告也需要时间将库存的产品销售出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专利号为:(略).0专利权自2003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拥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伟骏业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被告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计生证复印件;证据3、劳动用工协议书;证据4、收条;证据5、协议书;证据6、工作笔录;证据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略).0)、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证据8、(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计生证复印件和暂住证复印件有异议,因以上两证件已经过期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一年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是断章取义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专利权是属于被告的。

被告左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明确有效期是一年,而且早在2003年3月就已经终结。原告诉状中所提的被告申请并获批准的实用新型专利(略).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23日就已发出授权公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专利诉讼的时效是两年。2、法律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该专利的所有权利都归被告所有。有关原告与被告的“专利权属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5、X号案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3、X号案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该专利的专利权归被告所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已包括其使用权。专利使用权是专利权的一部分,归专利权人所有。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才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权,这也是经被告许可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左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被告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略).0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证据4、(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02年1月14日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成立伟骏业厂,2004年3月15日该厂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罗行伟骏业五金厂。200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原告黄某某经营的伟骏业厂聘请被告左某某为本厂的总工程师,主要为伟骏业厂提供技术服务、协助管理、负责产品开发、品质提升、生产指导;被告左某某在受聘为伟骏业厂工作期间,被告左某某的技术、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为伟骏业厂所用,不另计费,但所有权仍归左某某;该协议生效时间追溯到2002年2月24日,有效期为一年。上述协议签订前,被告左某某即已进入伟骏业厂工作,期间,被告左某某于2002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2月26日授予左某某专利号为(略).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劳动用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2003年,黄某某与左某某因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属发生纠纷,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涉及的专利权归其所有,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6日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04年1月16日,左某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某和广州市白云区裕宝塑料电子厂,请求确认黄某某和广州市白云区裕宝塑料电子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也即侵犯左某某所拥有的(略).0实用新型专利,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黄某某与广州市白云区裕宝塑料电子厂侵犯左某某的专利权,判令黄某某与广州市白云裕宝塑料电子厂停止侵权并赔偿左某某经济损失(略)元。黄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维持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06年7月17日,黄某某以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产品开发权力(权利)归双方拥有、有永久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拥有(略).0专利权自2003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3日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主张其对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手提箱”、权利人为左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依据是一份“协议书”。对该“协议书”,从庭审质证情况看,黄某某称该协议书是由左某某书写交给伟骏业厂的,左某某则否认曾写过此协议,而经核对笔迹,肉眼即可判断出“协议书”的字迹与左某某的字迹明显不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书由被告书写。从“协议书”的内容上,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的产品开发权力(权利)归双方拥有,有永久无偿使用权,这与2002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相反,且左某某在聘用期间的发明均按劳动用工协议的约定以左某某本人的名义申请了专利并取得了专利所有权,故“协议书”第一条再对专利权属进行约定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另外,2004年1月16日左某某对黄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起侵权之诉的两年过程中,黄某某无论是一审答辩还是二审上诉从未提及过双方约定对左某某的专利有永久使用权,若双方真是存在这一“协议书”,黄某某却不作此抗辩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从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书”无注明时间,也无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更无双方的签名盖章,因此,该“协议书”不符合双方意见一致的协议生效要件。故此,本院对该“协议书”证据效力不予采信,黄某某主张对涉案专利享有使用权无事实依据。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约定双方对被告左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拥有永久使用权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能确认,因此,黄某某对左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使用权的约定当然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而诉讼时效的起算同样不能依据该“协议书”,那么,黄某某对左某某专利的的使用权来源只有依据双方在2002年3月3日的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黄某某主张使用权的诉讼时效亦只能以此协议约定的期间开始起算,该协议约定生效时间为2002年2月24日,且该协议约定黄某某免费使用左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期限是一年,那么,2003年2月24日即为期间届满日,黄某某若对该协议约定的专利使用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从期间届满日开始起算二年,而黄某某2006年7月17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左某某的这一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黄某鹄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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