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阳江市机械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己、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再字第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达,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莫某甲。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六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己、李某庚诉王某某、广东省阳江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筑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6月9日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阳江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筑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达,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己、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阳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李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莫某甲驾驶粤J•(略)号牌摩托车搭载李某戊沿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由小塘往南庄方向行驶,途经紫洞公路利家居陶瓷厂对开路口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粤Q•(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莫某甲摩托行驶方向右侧利家居陶瓷厂出来左转往小塘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甲、李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4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戊不承担责任。莫某甲受伤后于2005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6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不明;2005年4月16日至2005年7月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花费医疗费(略).8元;2005年7月6日至2005年8月29日在广西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略).68元。此外,因手术需要,由莫某甲购买脑室分流管一条,价值2800元。综上,莫某甲的医疗费用共计为(略).48元。据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记载,该院同意莫某甲转院治疗。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记载,该院同意莫某甲回当地医院治疗。另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陪护证明,莫某甲在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了4天,由2人陪护了74天,由3人陪护了3天。据广西平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莫某甲在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了55天。莫某甲于2005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莫某甲因颅脑损伤致小便失禁属五级伤残;面瘫属十级伤残。莫某甲为此花费的残疾鉴定费用为500元。另莫某甲及其家属为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另查明,阳江筑路公司为粤Q•(略)号车的车主,该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Q•(略)号车在阳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间从2004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5月24日止。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月5日,阳江筑路公司派人驾驶粤Q•(略)号重型自卸货车到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反映,该单位的粤Q•(略)号车辆并未在佛山发生交通事故。该大队经过认真核实,认为王某某驾驶的悬挂粤Q•(略)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使用了阳江筑路公司粤Q•(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号牌和行驶证。故本院除对原判认定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是阳江筑路公司所有的粤Q•(略)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

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莫某甲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即30%的责任,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即70%的责任,阳江筑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阳江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江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连带责任。关于六原告方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莫某甲提供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在南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某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由于该份证据未加盖南庄医院公章,无法证明莫某甲曾某付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对其在南庄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莫某甲在佛山市中医院、广西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略).48元予以认定,王某某应承担70%即(略).84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莫某甲的残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B.2规定的公式:

,莫某甲的伤残系数应以其五级伤残即60%为基础,而其另一处伤残为十级,按照不超过10%的规定,酌定莫某甲的伤残系数为62%。故王某某应赔偿莫某甲的残级赔偿金为4054.58元/年×20年×62%×70%=(略).75元。关于莫某甲的误工费,由于莫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工资标准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略)元/年。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莫某甲确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虽然定残之日在2005年10月10日,但据广西平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莫某甲在出院后应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即2005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05年11月29日止。王某某应赔偿莫某甲的误工费应为(略)元/年÷365日×231日×70%=8407.96元。关于护理费,由于莫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王某某应赔偿莫某甲的护理费应为30元/天×271天×70%=56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应赔偿莫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44天×70%=3024元。关于交通费,莫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件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莫某甲提供的包车收条,由于非正式发票,故不予确认。王某某应赔偿莫某甲的交通费应为300元×70%=21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500元,王某某应承担70%即3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应赔偿莫某己的数额为:2927.35元/年×7年×62%×70%÷2=4446.64元;李某庚为2927.35元/年×10年×62%×70%÷2=6352.35元;莫某乙为2927.35元/年×2年×62%×70%÷2=1270.47元;莫某丙为2927.35元/年×5年×62%×70%÷2=3176.17元;莫某丁为2927.35元/年×4年×62%×70%÷2=2540.94元,上述合共(略).57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某某赔偿上述五原告的年赔偿总额在第一和第二年均超过了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两年的年赔偿总额以每年2927.35元为限。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向上述五原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略).97元。莫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但由于莫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造成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故酌定王某某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B.2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己、李某庚支付医疗费(略).84元、残疾赔偿金(略).75元、误工费8407.96元、护理费5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4元、交通费21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52元;二、阳江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略)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江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略).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己、李某庚其它诉讼请求。阳江市X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争议焦点系肇事车辆粤Q•(略)号货车是否系套牌车及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粤Q•(略)号货车的车主。虽然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粤Q•(略)号货车系套用其车牌的套牌车,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证明,其关于要求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取相关档案资料的申请亦缺乏足够的理由,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Q•(略)号货车的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上诉人阳江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阳江筑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佛山市交通警察第三大队已查实本案肇事车属套牌车,并不是申请人所有的粤Q•(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不是阳江筑路公司所有的粤Q•(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

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阳江筑路公司,但根据该大队事后多方调查核实,认为肇事车辆使用了阳江筑路公司粤Q•(略)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号牌和行驶证。因此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阳江筑路公司,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阳江筑路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并判决由阳江筑路公司和阳江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己、李某庚承担1713元,王某某承担9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