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易某诉陈某某、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易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旗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易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中,物业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产权共有人刘建强、刘桂珍同意出售该物业,若在交易某程中出现任何产权纠纷,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当日,陈某某与易某在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中介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易某将预购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1,4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双方约定陈某某于2006年4月1日支付定金15,000元,4月4日支付定金280,000元,上述两笔定金待支付首付款时抵作房款;4月4日前陈某某应支付首付款共计442,500元(含上述两笔定金295,000元),其中27,500元由顺驰房产代为保管,于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转付易某。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及交房事项、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陈某某当即支付定金15,000元,顺驰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同日,易某与顺驰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佣金为14,750元,该佣金的支付日期为2006年4月4日从首付款中扣除。随即,易某又签署退款结算单,明确:“从首付款中扣除佣金(从定金1.5万中扣除)”。

2006年4月4日,陈某某依约至顺驰公司,要求向易某支付427,500元,易某未到场接收。次日,顺驰公司致函易某,要求易某履行协议,至顺驰公司收取首付款,否则视其违约。同年4月10日,易某致函顺驰公司,称陈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决定不再履行买卖协议。2006年5月24日,陈某某为诉讼至房地产交易某心及工商行政部门,支付了档案查阅费共计50元。2006年5月26日,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书,由易某双倍返还定金计30,000元,赔偿陈某某因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元。又因顺驰公司居间收取了原告定金,故要求顺驰公司对定金15,0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易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陈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协议,易某表示同意,故对陈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之诉请予以支持。现陈某某支付定金15,000元,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易某是否实际收取。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陈某某交付的定金应充抵首付款,而首付款中的27,500元应交顺驰公司保管,待陈某某和易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再交付易某,故顺驰公司收取陈某某定金15,000元,未超过约定的保管数额,应视为顺驰公司履行替易某保管定金的义务,定金的所有权仍应属易某。且易某虽辩称未在约定的日期收到定金,但却未举证其进行过催讨,故易某主张未收到定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况且,根据顺驰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易某已将15,000元定金中的14,750元抵作佣金支付给了顺驰公司,尽管易某称该书证系顺驰公司事后添加,但也无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易某收取定金后拒绝与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某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易某提出协议书的部分条款涉嫌偷税,但即便部分条款的无效,也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对定金条款的约定的有效性。陈某某以顺驰公司居间收取其定金为由,要求顺驰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至于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元,现已依法支持了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陈某某实际损失也未超过15,000元,故对此请求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某某与易某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易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陈某某定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陈某某要求易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四、陈某某要求上海顺驰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返还定金人民币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易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购房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易某没有收到陈某某支付的定金(略)元,所以购房协议未生效。退款结算单上“(从定金1.5万中扣除)”系事后添加,自己不予认可该添加部分。故请求驳回陈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自己支付(略)元定金给易某,只是因易某与顺驰公司间有中介服务费方面的结算,钱最终付给顺驰公司,当时易某亦在场。现易某不愿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应双倍返还定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驰公司辩称:同意陈某某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某某、易某对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协议书解除后,就陈某某支付的(略)元定金,是否应该由易某双倍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略)元定金由顺驰公司实际收取,但从协议书以及退款结算单上的内容来看,易某同意将定金交顺驰公司保管,且与顺驰公司就佣金的支付进行过结算。易某支付顺驰公司的(略)元佣金正是从(略)元定金中扣除的。可见,易某对陈某某交付的定金已进行了实际处分。故本院认定,陈某某已将(略)元定金实际交付易某。上诉人易某虽上诉称,未收到(略)元定金,退款结算单上“(从定金1.5万中扣除)”系事后添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观点,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现易某收取陈某某支付的定金后,不再愿意与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依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陈某某要求易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某某要求易某赔偿50元经济损失及要求顺驰公司对定金(略)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的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不作赘述,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由上诉人易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邱静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