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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某,住(略),身份证号(略),系三水市X镇俊高音像店业主,经营场所(略)。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叶某某其他知识产权(《求爱上上签》VCD)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中凯公司享有《求爱上上签》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中凯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叶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中凯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叶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中凯公司认为,叶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中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求爱上上签》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中凯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010元(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法出版物,证明该合法出版物的正版特征,中凯公司已在该合法出版物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证据二、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中凯公司是涉案合法出版物的专有发行权人,并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中凯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证据四、封存的盗版碟,证明被告叶某某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五、购盗版支出,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凯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审理,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交的证据2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补充说明,其上写明“经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电影作品《求爱上上签》之VCD、DV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合约,授权期限为15个月。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H-(略);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29日。”及“授权期限自2004年2月23日至2005年5月22日止”。

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VCD彩色包装显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中凯文化总经销。音像制品条形码的上条形码为(略)-(略)-466-1,音像制品条形码的下条形码为(略)。该包装内有分别标注A、B的光盘两张,其A碟上有蚀刻SID码:ifpi-H110,并标注:(略)-DX-X-X-0/V.J9A。其B碟上有蚀刻SID码:ifpi-C419,并标注:(略)-DX-X-X-0/V.J9B。

2004年7月15日,在位于三水区X路被告叶某某所经营的俊高音像店,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正坚购买了VCD、CD共五张,内含《求爱上上签》VCD一张,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该VCD彩色外包装没有任何关于版权的信息。该包装内有分别标注A、B的光盘两张,其A碟、B碟上均没有SID码。公证人员于2004年7月16日对上述光盘实物及销售票据拍摄照片并将上述光盘封存,广州市公证处于2004年7月20日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经对比,被控侵权的光盘中与原告合法出版物光盘中的内容相同。

原告中凯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代理,在一审判决后需要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三水市X镇俊高音像店”,工商登记资料中其经营场所在(略)。

本院认为:

本案属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原告中凯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专有发行权2、被告叶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的专有发行权3、如构成侵权,被告叶某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中凯公司是否拥有其主张的《求爱上上签》VCD的专有发行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中凯公司提交了《求爱上上签》VCD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原告中凯公司经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电影作品《求爱上上签》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2月23日至2005年5月22日止。故中凯公司享有经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而获得的《求爱上上签》VCD从2004年2月23日至2005年5月22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

二、关于叶某某是否侵犯中凯公司拥有的《求爱上上签》VCD的专有发行权问题。

由于中凯公司对《求爱上上签》光盘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表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盗版光盘由被告叶某某销售。因该被控侵权物的包装封面没有版权信息,且光盘没有SID码,该光盘不具有合法出版物的特征,被告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光盘为合法出版物的任何证据,故该光盘属盗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所销售盗版光盘的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求爱上上签》VCD的内容相同,被告叶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中凯公司对《求爱上上签》VCD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叶某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中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由于中凯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叶某某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由于中凯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与原告支出购盗版光盘的费用都应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购盗版光盘的费用及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作为合理开支一并计入叶某某对中凯公司的经济赔偿中,不再另行单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求爱上上签》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10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90元。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叶某某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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