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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海暖气片有限公司诉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晋海暖气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艳贤,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海暖气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生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生铁4000吨,单价26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杨行站(五钢专用线);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并由上诉人负担货至上海杨行站的一切费用;上诉人必须保证货物于2004年4月7日前发出至上海杨行站;被上诉人提前向上诉人预付70%的货款,货到上海五钢公司后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即支付上诉人预付款现金20万元,上诉人出具了收据。2004年4月6日,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及300万元、收款人均为上诉人的汇票,并将其中400万元的汇票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于2004年4月7日出具了收据,而300万元的汇票被上诉人并未交付上诉人。2004年4月10日,经被上诉人举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对上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4年4月25日、4月30日,上诉人于太原东站共向上海杨行站发出生铁300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双方曾就预付款的支付达成口头约定,即被上诉人先支付上诉人400万元,其余300万元待上诉人发货后再支付,故被上诉人就预付款700万元申请了两张汇票,并于2004年4月6日晚给付上诉人其中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汇票,但被上诉人于次日在太原东站仅看到约200吨的生铁,且了解到当日该站无发货4000吨的能力,因此被上诉人未将另外300万元的汇票交付上诉人,并随即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公安部门决定立案侦查后,上诉人迫于压力,为逃避侦查才发货300吨;被上诉人并提供公安部门于2004年4月11日始制作的多份询问笔录以证明上诉人收取420万元后资金的走向以及上诉人并未积极组织货源。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认为上诉人有充足的货源,因被上诉人未付足预付款故上诉人不能发货,但上诉人未言明其货源单位亦未举证证明其有充足的货源及按约定时间发运货物的能力;上诉人并否认其是为了逃避公安部门的侦查才发货,而是由于货物在火车站堆放时间过长,其损失太大的缘故。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上诉人预付款30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提前预付70%的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如在上诉人发货前付清预付款并无不可;现被上诉人在支付部分预付款后发现上诉人仅有200吨左右生铁的供应能力,故未继续支付剩余预付款,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随即展开立案侦查,此系被上诉人保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并无不当。因为法院充分注意到,合同中不仅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作了明确约定,也对上诉人发运全部货物的时间做了严格的限定,上诉人也应按约履行,在上诉人未证明其具有充足货源及具备按约定时间发运货物的能力前仍要求被上诉人先行履行给付预付款的义务显然有失公平。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在立案侦查阶段制作,因该刑事案件尚未有最后结论,故此笔录证明力偏弱,但从多份笔录中反映,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预付款并未用于组织货源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具备按期发货的能力。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证明其有支付全部预付款的能力,但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有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能力亦未提交证据印证其向被上诉人证明过其具有履约能力;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仅发货300吨,货物价值为78万元,且发货时间也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后,此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预付款420万元相较颇为悬殊,被上诉人的合同权利目前显然难以实现。综上,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山西晋海暖气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山西晋海暖气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预付70%的货款给上诉人,以保证上诉人按期发货。由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预付款,才导致上诉人拒绝提供货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即向银行申请了700万元的汇票,在预付给上诉人400万元后,被上诉人到货运站了解到上诉人根本没有发货计划,被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没有再支付300万元。事实证明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上诉人经济诈骗。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生铁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虽未按约定将70%的货款足额预付给上诉人,但已实际预付给上诉人420万元,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供应相应的货物。此后,上诉人也仅向被上诉人发运了价值78万元的生铁,与被上诉人已付的预付款金额相差仍然较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付足预付款,既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鉴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山西晋海暖气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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