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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回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创业园车亭公路X弄X号营业房X室,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原告韩某与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及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其于2009年7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2009年11月11日所作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同意仲裁部门所作第一、二、三项裁决。

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原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怀孕一事,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才告知单位的,且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也是由其母亲所在医院出具,该医院又系外省市医院,故被告对该诊断书的真实不予认可。据此,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补缴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支付备用金15元。2009年12月29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2.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备用金1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481.5元;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工资1800元。

再查,2009年11月8日,原告至江苏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报告单反映原告当时孕酮素为29.09。2009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经该院彩超检查,反映“宫内见一个胎儿……估计胎儿孕龄19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交接单、江苏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对其所作解除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无证据证明或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电脑下载图片、玩游戏、看电影,做一些与工作毫无关系的事情,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其才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原告工作时使用的电脑及两位证人到庭做证。但其中证人黄某已表示其只是听说原告在工作时间玩游戏,而证人和锡某虽其表示曾看到过原告在工作时间玩游戏,但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难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供的电脑,亦无法反映原告系在工作时间玩游戏、看电影,故、对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采纳。同时,本院还另需指出,即使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些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也应当首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处分,只有当劳动者拒不改正或违规违纪行为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后,用人单位方可直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本案中,被告针对其所述原告的违纪违规行为,其即未给予原告任何处分,又无证据证明该违纪违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故其直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显属不当。且目前原告尚处于怀孕期间,被告的解除决定,也有悖于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因此,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认可江苏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开具的检验报告,且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原告并未怀孕,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述期间原告之所以未能至被告单位工作,因系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致,过错不在原告,故现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至于仲裁部门所作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42.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备用金1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481.5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所作解除与原告韩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142.8元;

三、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备用金人民币15元;

四、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每月按人民币1800元计算);

五、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韩某补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4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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