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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梁某某、温某与原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肖某某、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某原某)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赖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某原某)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赖某某母亲。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系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颖,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肖某某、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月仙,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肖某某、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淑贞,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任某,总经理。

上诉人赖某某、梁某某、温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2006年2月14日14时27分,被告原某某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搭乘原某赖某某从顺德方向沿龙高公路往高明方向行驶,行至龙高公路X路段在左转弯横过道路过程中,与从高明往顺德方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粤E/(略)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某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原某某、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赖某某被送往南海区九江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为L1压缩性骨折并L1、2DK右侧横突骨折,右肩锁关某脱位,肩锁关某囊破裂及肩锁韧带断离,脑震荡,右肩、小腿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第4-5腰椎间盘脱出症。原某赖某某住院治疗170天,于同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协助护理,护理人员为原某赖某某的妻子梁某某与弟弟赖某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年,期间入院行腰椎盘手术及右肩关某粘边松解手术,治疗费用约6万元;因多次手术,出院后需要长期加强营养。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伤残程序为八级,并因日常生活能力受限,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关某某提出原某在出院前就进行伤残鉴定,且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完整病历,保留了对自己不利的病历;鉴定机构超出委托范围对护理依赖某度进行鉴定,但又不作出明确具体的护理等级鉴定结论,并以鉴定程序违法,原某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某法院采纳被告鉴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某参加重新鉴定,并将重新鉴定相关某利义务及后果告知原某。但原某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并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受伤前,原某赖某某与其弟赖某彩、赖某彩一起承包了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各项市政工程。原某梁某某是原某赖某某的妻子,是顺德市X镇德记小食店的厨师。原某赖某某与梁某某有两名成年女儿,为赖某霞、赖某霞。原某温某为原某赖某某的母亲,有赖某某、赖某彩、赖某彩、赖某明四个子女。作为肇事车辆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某某已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作为粤E/(略)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关某某已在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某,责任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已分别为原某赖某某支付了住院按金5000元。原某赖某某已于2006年3月8日诉至原某法院请求六被告支付医疗费4万元,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向原某赖某某支付了先予执行款2万元。原某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1131-X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某赖某某医疗费(略)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住院按金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原某礼全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关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对被告肖某某、关某某的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某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先予执行款2万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某赖某某超出前述判额的诉讼请求。

原某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某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某定,内容清楚,结论明确,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相关某律规定,侵权人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为共同侵权。本案中被告原某某、肖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因属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某法院对两被告提出按责任某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主张不予采纳,而对原某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原某法院采纳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某参加重新鉴定,并将重新鉴定相关某利义务及后果告知原某。但原某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并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某赖某某主张其所受伤构成八级伤与因生活能力受限属于护理依赖某据不足,对其不予采信。原某赖某某诉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支持。同理,对原某梁某某、温某诉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因原某赖某某的伤残鉴定因其未在医疗终结或病情稳定时违反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误工时间就应根据其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某赖某某误工时间只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予采纳。根据原某赖某某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某赖某某出院后应全休一年,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休息时间(170天+365天)。原某赖某某作为市政工程承包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原某法院按其类近同行业房地产业平均收入每年(略)元作为收入标准。同理,护理人员赖某彩的护理费也按每年(略)元计算,护理人员梁某某护理费按其同行业收入每年(略)元计算。医疗机构虽建议原某赖某某应加强营养,但未注明时间、费用及具体营养成分,原某赖某某诉请被告支付2万元营养费标准过高,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为2000元。后续医疗尚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没有加注确诊说明书,且只是一个建议性约数,其结果无法确定,对被告提出相应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对原某于本案中诉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某赖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某法院虽对原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但从医院诊断书及其住院情况来看,原某受伤情况还较严重。但原某提出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过高,依法公平合理确定被告应赔偿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肖某某、关某某提出免于支付的答辩主张也不予采纳。综合原某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某律规定,依法核定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应连带赔偿原某赖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648.1元(原某赖某某已实际支出医疗费(略).1元,扣除2006南民一初字第1131-X号判决已处理的医疗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170天)、住院护理人员床位费1050元、护理费(略)元((略)元/365天×170天+(略)元/365天×170天)、误工费(略).2元[(略)元/365天×(170天+365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略).3元。对于原某超出前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对其不予支持,而对被告梁某道相应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在内部承担责任某例上,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各自承担(略).15元。被告陈某某、关某某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粤E/(略)号轻型厢式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对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某赖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某中第三者被保险人员范围,原某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某相应诉求不予支持,而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相应的免责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从合同约定性质来看,第三者责任某属于商业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实施前,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险种给投保人选择,车辆购置人或所有人及营运人于实践中购置第三者责任某属于一种不可选择的权利,而属一种强制性义务,且第三者责任某亦为格式合同,被保险人无权作出变更。况且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某任某款,不利于保险利益人第三者利益保护,不符合保险目的,故对其限制第三人利益、不符合保险目的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为此,对原某诉请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主张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相应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此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可保险利益范围,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当对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害赔偿款项(略).3元((略).3元—4000元)在保险责任某额余额内(保险责任某额为5万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某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内同被告原某某、肖某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联合保险佛山支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某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某某、肖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某赖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略).1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原某某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某额(略).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关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负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某额(略).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原某某、肖某某负担的侵权赔偿款项(略).3元在保险责任某额余额(第三者责任某保险责任某额为5万元,扣除其按第三者责任某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某赖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某赖某某超出上述判额的诉讼请求。七、驳加原某梁某某、温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原某已申请缓交),由原某赖某某负担(略)元,由原某梁某某负担1062元,由原某温某负担177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51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17元。

上诉人赖某某、梁某某、温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是完全符合有关某律程序作出的,理应采信。原某认为需要对上诉人赖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上诉人并非不配合,只是行使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是2006年7月31日申请评残,2006年8月3日就出院,此时伤情已稳定,否则法医也不可能对上诉人赖某某作伤残鉴定。二、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赖某某后续治疗费6万元必然发生,因此可以在本案一并要求赔偿。三、旺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赖某某及护理人员赖某彩年收入为6万元的事实。四、在一审中已提交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某某的工资为2000元。五、原某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的诉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改判六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赖某某住院医疗费1648.1元、后续治疗费6万元、营养费2万元、住院陪人床费1050元、评残费728.2元、误工费(略).07元、住院护理费(略).37元、出院后护理费(略).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略).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上诉人梁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22元,上诉人温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87元,合共(略).1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某、关某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赖某某主动要求提前出院,在治疗尚未终结前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明显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司法鉴定书》对上诉人赖某某作出的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并超出了鉴定范围。原某要求其进行重新鉴定,完全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赖某某的伤势并非那么严重,无故拒绝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五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原某某、陈某某负担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某上诉人的有关某偿金金额问题。(一)、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主张。(二)、关某旺岗村委会证明、梁某某工资证据的认定和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1、旺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赖某某和赖某彩从事承包工作及收入情况。2、德记小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和《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梁某某的收入情况。3、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赖某彩是护理人员,上诉人赖某某的伤势较轻,不需要两名护理人员,应按一名算。护理费的计算参照餐饮业年收入(略)元计算。4、误工费的计算参照餐饮业年收入(略)元计算。(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赖某某主张其构成八级伤残及生活能力受限属于护理依赖某据不足,故上诉人梁某某、温某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从上诉人赖某某目前身体恢复情况来看,治疗效果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司法鉴定书》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关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答辩认为:原某判决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某确。上诉人赖某某是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

被上诉人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某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期间仍然坚持不同意对伤情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相关某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上诉人赖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进行了伤残鉴定,此时其尚未医疗终结。原某法院为了更好查明案件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对上诉人赖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上诉人赖某某无故拒绝,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原某法院据此对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粤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正确,而且上诉人赖某某在二审期间仍然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赖某某主张其所受伤构成八级伤与因生活能力受限属于护理依赖某据不足,所以上诉人赖某某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出院后护理费、评残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上诉人梁某某、温某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依据。虽然上诉人梁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旺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及护理人员赖某彩年收入为6万元,但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收入结算单据等材料进行佐证,上述证据为孤证。德记小食店是由上诉人赖某某、梁某某共同经营,小食店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梁某某的月收入是2000元,其证明力极低。原某法院在上诉人举不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对上述两证据不予采信。由此按各人所从事的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由于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本车人员是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尚无明确的法律解释,但参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某“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某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本车上的乘客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赖某某乘坐的涉讼肇事车辆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仅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依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应对上诉人赖某某承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梁某某、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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