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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向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5日,被告介绍原告承担完成“增城市X镇沙埔荔富广场单桩竖向某载试验”,随后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下(略)元。2006年1月24日,被告写下欠条同意于2006年3月前通过原告银行卡归还,但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2006年6月23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责令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清偿,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向某某(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因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出差外地而未能到庭。本欠条是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写的,且被上诉人承诺的中介信息费(略)元未达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认为:1、事实上,原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多日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自知欠钱理亏而没有到庭。2、上诉人称欠条是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写的”不是事实。3、上诉人所谓的“中介信息费”纯属捏造,毫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某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略)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自愿出具的欠条为证,故上诉人应当依约偿还欠款。上诉人逾期及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其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欠条是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所写及被上诉人未付中介信息费(略)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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